广东省南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雄法湖民初字第133号原告林某1,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徐载龙,男,系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女,196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原告林某1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章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载龙、被告何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诉称:双方同居生活时,原告未达结婚年龄,于××××年××月××日在家乡摆婚宴,至今未办理结婚证。××××年××月××日生育长女林南英。××××年××月××日,生育次女林小兰。××××年××月××日生育三子林某2。现子女均已成年,不用任何经济负担。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是很好,被告个性十分要强,做任何事都不予原告商量,家里的金钱由被告把持,不支持原告事业;原告为家庭操劳也得不到被告的关心体贴;被告经常干涉原告结交朋友,弄得原告十分难堪。以上种种矛盾,使得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甚至打架,双方无法沟通。碍于当时子女年幼,原告一直忍让。2013年6月,原告养了一批猪,所有钱都交给被告后,11月原告离家赴云南。原、被告自2013年1月2日后分居至今。2014年7月,原告诉讼请求离婚,因被告不同意,原告撤诉。2015年3月10日,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勉强捆绑在一起是不会幸福的只能增加双方的痛苦,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已有一年多,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变,为此,原告只好第三次诉至贵院,请求根据双方的事实和现状,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被告何某辩称;原告讲的不是事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做事有商有量,我们从来没有吵闹打架的现象。后来他有外遇,我都原谅他。原告外出做生意我们也没有分居过2年,去年清明节他回来还与我过生活。今年家里的电话不通和村里要做三面光水圳,我们都有电话联系,我们是有感情的。这个家永远都是原告当家作主,都这么大年纪了,所以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1984年,原、被告因亲戚关系认识后谈婚,××××年××月××日,在原告未达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双方在家乡摆酒举行结婚仪式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长女林南英。××××年××月××日,生育次女林小兰。××××年××月××日生育三子林某2,现均已成年。2013年6月,原告将饲养的一批生猪出卖后把钱交给被告,同年11月原告离家去云南做生意。2014年7月,原告诉讼来院,以双方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调解后原告撤回起诉。2015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双方感情并未改善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12月1日,原告再次诉讼来院,以原告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已有一年多,双方感情没有任何改变,再次诉讼以愿意净身出户要求离婚。被告则以婚后夫妻双方做事有商有量,从来没有吵闹打架的现象,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由不同意离婚。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各持已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戚介绍认识结婚,但因原告当时未达到法定婚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一)项规定,该婚姻属事实婚姻,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完全破裂的问题。首先,原、被告系亲戚介绍认识结婚,双方自××××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双方虽然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两女一男共三个孩子,并共同抚养成人,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其次,虽然原被告夫妻间没有原则性的矛盾,但两次诉讼离婚不成功,现原告第三次提出离婚,且态度坚决,被告又无法证明夫妻感情有改善、有和好的可能;第三,原告自2014年清明节后外出做生意,一直没有回过家,夫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由此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对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表示放弃,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原告放弃对财产的分割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林某1与被告何某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现住用房屋、猪栏等)均归被告何某管理使用。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章健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勋国附相关法律条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