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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兰刑初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耿某某、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重大责任事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刑初字第0020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辩护人司高兴,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辩护人司高兴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耿某某驾驶鲁RBXX**水泥罐车往南漳镇川里村施工工地送料,离开时,由于民用电线过低,车辆无法通过时,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施工工地负责人,让工人蔡某某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上至水泥罐车车顶上挑高电线,被告人耿某某驾驶水泥罐车行驶电线下方时,没有停车,更没有和车顶上的蔡某某进行沟通,而是直接开车通过,将电线挂断,造成蔡某某当场触电身亡,造成重大责任事故。另查明,2015年11月25日,二被告人已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被告人耿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3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1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死亡证明、2015兰民初字第02782号民事调解书、收到条二份、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询问笔录一份、谅解书二份、证人杨某甲、雷某某、李某某、程某某、杨某乙、闫某某、宋某某、李某甲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杨某某在工程作业中违反有关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庭审认定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事实。关于辩护人认为杨某某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综合以上情节,根据社会调查情况,对被告人杨某某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被告人杨某某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耿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魏思杰审判员  杨金亮审判员  宋 玉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峰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