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牟兵,曾凡娅等与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行政备案登记申请再审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曾凡娅,牟兵,曾跃国,杨钰清,邹儒静,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都宇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行申字第005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凡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牟兵。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曾跃国。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钰清。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邹儒静。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直港大道17号。法定代表人代江,主任。委托代理人聂静、兰海涛,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43号。法定代表人安富荣,董事长。一审第三人重庆大都宇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正街24-1号。法定代表人程国庆,董事长。曾凡娅等五人因行政备案登记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曾凡娅等五人申请再审称,1、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简称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关联性,一、二审法院不应采信;2、一、二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9)030号】与本案被诉的备案登记行为是针对不同的建筑物进行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3、根据国家及地方政府的相关规定,商品房飘窗防护栏属于交房前开发商必须安装到位的设施,九龙坡建委对向其申请备案登记的资料应该进行审验,并对涉及情况负有监管责任。但其怠于监管,致使本案中第三人在取得规划部门的《重庆市建设项目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前就取得了《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并据此向购房者交房,侵害了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故其备案登记行为违法。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撤销《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重庆市九龙坡区城乡建设委员会(简称九龙坡建委)提交书面意见称,1、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国发(2003)5号】第76项的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性质仅为“告知性备案”而非“竣工验收核准”,故备案登记机关只需对申请备案登记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2、《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系九龙坡建委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在对第三人提交的全部资料进行形式审查后作出的合法的备案登记行政行为;3、《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9)030号】与《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是两个独立的行政行为。综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曾凡娅等五人的再审申请。重庆铁马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大都宇房地产开发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九龙坡区建委作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关于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出具的《证明》。经审查,九龙坡区规划分局2008年12月18日出具书面《证明》,载明对“四季花园”项目“……竣工面积为62647.17平方米,我局原则上同意规划验收,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该证明系九龙坡区规划分局作为九龙坡区的规划部门对其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能否通过竣工验收的明确态度,虽然作为申请备案登记的要件之一在形式上有一定欠缺,但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不可否定其效力。曾凡娅等五人认为该《证明》不具有合法性、合理性以及关联性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曾凡娅等五人提出一、二审法院认定《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9)030号】与本案被诉的备案登记行为是针对不同的建筑物进行的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系认定事实错误的理由。经审查,建竣备字(2009)030号与建竣备字(2008)087号《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所指向的对象并非同一建筑物,且曾凡娅等五人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两个《备案登记证》系九龙坡建委针对同一建筑物重复作出的备案登记行为,故其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被诉《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的形成时间问题。经审查,《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12月26日,规划部门颁发的《重庆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3月17日。本案被诉《备案登记证》之所以在《规划验收合格证》形成之前即已取得,系由于在第三人初次向九龙坡区建委申请备案登记时,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第三人尚未依法履行完毕,不符合颁发《规划验收合格证》的条件。但如上所述,九龙坡区规划分局2008年12月18日出具了加盖公章的书面《证明》,明确表明“原则上同意规划验收,相关手续正在办理”,该《证明》作为申请备案登记的要件之一虽有一定瑕疵,但本案一审庭审时九龙坡区规划分局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说明对此问题作出了合理解释,证明“该项目是规划验收合格的,待建设单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后,再核发《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且2009年3月17日,重庆市规划局九龙坡区分局也向第三人核发了《规划验收合格证》。故曾凡娅等五人认为《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建竣备字(2008)087号】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曾凡娅等五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曾凡娅、牟兵、曾跃国、杨钰清、邹儒静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尹 洁代理审判员 王 堃代理审判员 张蓉峡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小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