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西行初字第883号原告刘纪康,男,1942年9月27日出生。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官园胡同8号。法定代表人海峰,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晖,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张广秋,北京市逸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纪康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西城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停止修缮危房的告知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纪康,被告西城城管监察局的委托代理人梁晖、张广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本案中刘纪康的起诉书及其在庭审时陈述了如下内容:“刘纪康根据北京市西城区房屋管理局什刹海房管所下达的《危险自住房通知书》、《房屋解危通知书》和北京市西城区什刹海街道防汛指挥部下达的《解危通知》对坐落于本市西城区X号房屋西房最北的一间(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进行修缮,西城城管监察局下辖什刹海执法二队派员进行调查认定刘纪康对前述房屋的修缮行为实属翻盖需要向规划部门申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现因刘纪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为此要求刘纪康停止施工。刘纪康认为西城城管监察局适用法律错误,提起本次诉讼,要求撤销西城城管监察局作出的停止修缮危房的行政行为。”西城城管监察局的《答辩状》记载如下内容:“一、西城城管监察局具有制止、查处违法建设的法定职责;
二、前述涉案房屋的修缮实际上是危房拆除后的重新翻建,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西城城管监察局此前行为系对刘纪康翻建涉案房屋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告知程序,而非制止;
四、西城城管监察局履行了调查取证、义务告知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有据,在发现刘纪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西城城管监察局告知刘纪康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前不得进行房屋建设行为亦无不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刘纪康认为西城城管监察局作出责令刘纪康停止修缮房屋的行为违法,并要求撤销前述行为。本院注意到,西城城管监察局在发现刘纪康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对涉案房屋进行施工,为此对刘纪康进行口头告知,内容为因刘纪康未提供翻建房屋的相关许可手续,为此需要在取得相关许可手续后再继续施工。
本院认为,西城城管监察局的前述行为系其在执法过程中的具体执法环节。刘纪康据此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纪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刘纪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丰
人民陪审员 李桂芳
人民陪审员 杨 敬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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