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郑民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原告侯天俊诉孙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天俊,孙福,信铁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郑民初字第519号原告侯天俊,男,汉族,1974年2月27日生,农民,现住双辽市。委托代理人艾小平,系双辽法律援助中心主任。被告孙福,男,汉族,1978年12月10日生,个体,现住四平市。被告信铁宝,男,汉族,1982年2月21日生,个体,现住四平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辅林,系吉林辅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大为,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晓飞,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XX,系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天俊与被告孙福、信铁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天俊委托代理人艾小平,被告孙福、信铁宝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辅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天俊诉称:2015年10月9日,侯天宝驾驶无牌照中国松托牌2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沿介立本路口由西向北转弯驶入齐双公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福驾驶的吉C-D11**(吉C-E6**挂)号解放牌牵引挂车相撞,致侯天宝及其乘车人黄海英受伤,侯天宝、黄海英经抢救无效死亡,四轮农用拖拉机乘车人侯天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天宝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孙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天俊、黄海英无事故责任。被告孙福驾驶的吉C-D11**(吉C-E6**挂)号解放牌牵引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造成侯天俊受伤,被诊断为下肢静脉血栓形成、骨盆骨折等,经双辽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医院建议转院治疗,故转院至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支付医疗费125360.25元。现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医疗费125360.25元、护理费8189.28元(124.08元×2人×18天+124.08元×1人×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48天)、以上共计138349.53元,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及二人住院抢救,故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10000.00元医疗费按二分之一比例予以赔偿,110000.00元按照三分之一比例予以赔偿,但对该款项的索赔保留诉权,待评残后,针对残疾补助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另行告诉。同时本案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要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福、信铁宝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孙福辩称:我是信铁宝雇佣的司机,肇事车辆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且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依法赔偿,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信铁宝辩称:孙福是我雇佣的司机,我是车主,关于交强险的赔偿比例同意原告的意见,其他答辩意见同孙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共同辩称: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多名伤者,交强险请法院综合考虑赔偿比例问题,其他在质证过程中予以说明。在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分别进行了陈述并就自己的主张提供了相关证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事实予以认定:1、2015年10月9日17时15分许,侯天宝驾驶无牌照中国松托牌2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沿介立本路口由西向北左转驶入齐双公路时,与沿齐双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孙福驾驶的吉C-D11**号(吉C-E6**挂)号解放牌牵引挂车相撞,致侯天宝及乘车人黄海英受伤,侯天宝、黄海英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轮农用拖拉机乘车人侯天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双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46号事故认定书,侯天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孙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侯天俊、黄海英无责任。2.被告孙福驾驶的吉C-D11**号(吉C-E6**挂)解放牌牵引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信铁宝,孙福系其雇佣的司机3.吉C-D11**号(吉C-E6**挂)解放牌牵引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事故发生后侯天俊被送到双辽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休克等,住院1天,支付医疗费4939.61元,一级护理,出院诊断医嘱建议转入上一级医院治疗。2015年10月10日原告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47日,一级护理17天,二级护理30天,支付医疗费119958.64元,未痊愈出院,仍需继续治疗。本案诉讼争议的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应否得到法律支持?现根据双方的请求及所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范围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信铁宝依法对原告合理请求予以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五组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侯天俊在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3、侯天俊在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医疗费收据及用药清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后,侯天俊经双辽市中心医院住院抢救治疗1天,后转院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共发生医疗费125360.00元。该起事故侯天宝及被告孙福承担同等责任,黄海英、侯天俊无责任等事实。被告孙福、信铁宝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质证称从原告病历体现有5天是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无需家属陪护,对这5天的护理费不应予以保护。根据四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予以认定和采信。被告信铁宝为证明其是肇事车辆车主,该车辆系合法行使及证明该车在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处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提供信铁宝行驶证、孙福驾驶证各一份及保单二份,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为证明诉讼费等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向法庭提交了交强险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质证称诉讼费应由败诉一方承担,被告孙福、信铁宝质证称该保险条款对诉讼费等约定属于无效条款,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等。综上,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系吉C-D11**号(吉C-E6**挂)号解放牌牵引挂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保险单位,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被告孙福及侯天宝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孙福系被告信铁宝雇佣司机,在雇佣期间发生车辆肇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九条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第三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第四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信铁宝按事故同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在同类案件庭审过程中,本案原告及黄海英家属、侯天宝家属三方针对本案交强险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其中医疗费10000.00元由侯天宝家属及本案原告各按二分之一比例索赔,另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三方当事人要求各按三分之一比例索赔,原告侯天俊对该部分的索赔待评残后另行告诉,保留诉权。经核实,该约定是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针对第三被告及第四被告关于原告在重症监护室治疗期间无需家属陪护,不应保护护理费。本院认为医院护理与家属护理陪护是两个概念,医院不让家属进入重症监护室亲自护理是医院针对重症患者采取的治疗手段,并不能以此否定病人需要家属的护理和陪护,故对被告该项主张有悖常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侯天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伤亡,第三被告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投保单位应在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请求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第四被告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000.00元(10000.00元÷2人)。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60180.13元[(125360.25元-5000.00元)×50%]、护理费4094.64元[(124.08元×2人×18天+124.08元×1人×3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0元(100.00元×48天×50%),共计66674.77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三、保留原告对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00元的三分之一诉权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继续治疗费等诉权。案件受理费306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主岭支公司负担1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铁西支公司负担1478.00元,原告侯天俊负担1479.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志军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孔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