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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3139号

王智帅与杨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王智帅,杨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3139号原告王智帅,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杨丽虹,山西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丰,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王智帅与被告杨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陈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智帅的委托代理人杨丽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智帅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走现金8万元,且长期未还。2015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每月至少应还2000元给原告(前两月每月至少还1000元,之后每月至少还2000元)。同时约定,被告自2015年6月15日起支付原告因买房贷款所产生的利息作为补偿。被告除前两个月各支付了1000元外,半年来分文未付。被告长期不履行协议,导致协议目的无法实现,原告依法有权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11480元,共计894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还款协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被告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得现金8万元。2015年3月18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前两月每月至少向原告偿还1000元,之后每月至少偿还2000元;因原告买房有贷款,被告从2015年6月15日起需补偿原告因贷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具体利息按贷款所产生的利息补偿,直至还款完成为止。之后被告仅偿还两个月各1000元借款,此外分文未还。2015年11月23日原告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未发生买房贷款。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还款协议、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还款协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仅按照还款协议还款两个月,逾期6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的迟延还款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应就全部债务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还款协议,判令被告偿还全部欠款及利息,合乎法律,本院支持。因原告未发生买房贷款,故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2340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智帅借款78000元整。

二、被告杨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智帅借款利息234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9元,由原告王智帅负担104元,被告杨丰负担9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文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