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914号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财富大道19号2幢二层。组织机构代码:20289782-1。法定代表人汤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燕萍,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串炳香,重庆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子鹿,男,汉族,1954年9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高物管)诉被告祝子鹿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高物管的委托代理人毛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子鹿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高物管诉称,被告系重庆市九龙坡区同心家园小区业主。原告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向包括被告在内的同心家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管服务,但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管理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388.3元并以同期应缴物管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祝子鹿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祝子鹿系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朝阳路106号同心家园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7.19㎡。原告渝高物管与重庆渝高科技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于2007年10月22日、2011年1月21日签订了《同心家园A1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同心家园A组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同心家园小区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1元/平方米.月,物业服务费按季交纳,在每季第1个月前10日缴纳。业主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之后原告渝高物管按合同约定向同心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在实际中,原告对小区业主均实际是按1.0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收取(按物价局收费标准通知进行)物业管理费,即物管费0.75元/平方米.月与电梯费0.3元/平方米.月。被告祝子鹿未向原告缴纳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共计1388.3元。上述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承诺书、入住通知、物价局收费标准通知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祝子鹿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渝高物管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作为业主的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渝高物管依照合同约定对被告所居住的同心家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依照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被告应当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祝子鹿拖欠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9月4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1388.3元,应立即支付原告渝高物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交纳物管费,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认定违约金为5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子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1388.3元、违约金50元,合计1438.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渝高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公告费90元,共计115元,由被告祝子鹿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吕忠明
人民陪审员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陈明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汪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