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刘某诈骗、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柳市刑二终字第183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O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城中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五百元;责令被告人刘某分别退赔被害人莫某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唐某人民币4540元、被害人韦某人民币4250元、被害人杨某人民币2990元。被告人刘某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骗取他人价值112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2990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又构成盗窃罪。刘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并根据刘某诈骗、盗窃的具体数额、多次诈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的具体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内处以的刑罚,量刑适当。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以服从一审判决为由,自愿撤回上诉,无规避法律行为,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15)城中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涛代理审判员 李旭光代理审判员 熊苑翔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昕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