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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范成成与杨智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成成,杨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宽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范成成,现住长春市宽城区。法定代理人范恩崇,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杨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原告范成成诉被告杨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范恩崇、被告杨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8日,在长春市宽城区东三条街艺术剧院与永真大药房交汇处,被告用棒球棒子将原告打伤入院治疗。原告就赔偿事宜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71.57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085.90元、补课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5157.4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承担,我们没协商过,公安局也拘留我了,我家孩子才16个月,因为这事我受到了惊吓,我母亲上火摔伤现在成植物人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8日下午18时40分左右,在长春市宽城区鼎三条艺术剧院与永真大药房交汇处,被告用棒球棒子将原告头部、后背打伤。该起事件经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出具宽公(南)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伍佰元。事件发生后,于当日原告前往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接受门诊治疗,诊断为腰背部软组织损伤,花费门诊医疗费1348元。随后原告住院治疗,2015年6月18日出院,住院10天,出院诊断:腰背部软组织损伤、头外伤、右侧腕关节外伤,花费住院医疗费6523.57元。原告出示收据号903282号至903286号收据,证明原告补课费花费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宽公(南)决字(2015)第6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原、被告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应予采信。被告应对原告因此次伤害受到的经济损失负赔偿责任。医疗费,有门诊手册及住院病历予以佐证的医疗费,合计7871.57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佐证,但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原告主张200元,应予保护;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的未有法律依据,不予保护;补课费,因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佐证,且被告不同意给付,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赔偿原告范成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157.37元(其中赔偿医疗费7871.57元、护理费1085.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二、驳回原告范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智负担450元,由原告范成成负担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颖代理审判员 李 萌人民陪审员 王月芝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