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商初字第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建德、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建德,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钟新江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商初字第1117号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花园北路197号、199号,法定代表人:陈东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金发、屠骏蔚,浙江中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德。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北路538号宝石大厦9-11F。(现法院已受理破产重整)诉讼代表人:破产管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顾荣根,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自强。被告:钟新江。桐乡市人民法院受理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德、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钟新江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岳金发,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浙江圣文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顾荣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德、徐自强、钟新江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6月9日,原告和被告王建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德因购置材料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借款利息月利率为1.6%,同时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原告与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德向原告的借款1000000元由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2014年6月9日,被告徐自强、钟新江向原告出具《保证还款承诺书》,承诺自愿对被告王建德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还款承诺书》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依约向被告王建德支付借款1000000元,并由被告王建德在借款借据签字确认。借款发生后,被告王建德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无着。诉请判令:一、被告王建德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237332元(利息计算详见清单),共计本息1237332元��二、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钟新江对被告王建德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担保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担保合同无效,因为借款人系被告公司股东,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需要股东会决议通过,且该股东无表决权。本案该股东参加了股东会决议,并表决。所以该表决不合法,以至担保合同无效。2、利息过高,请法庭酌情降低。3、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是担保人,因借款人和其他担保人未到庭,是否履行过还款债务,尚不清楚,故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希望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王建德、徐自强、钟新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证据如下:一、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款申���书证明2014年6月9日,借款人王建德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0元;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人王建德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权利义务的约定。二、保证合同、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复印件)(原件在商处1115号案件已经出示并提交)各一份,保证合同证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自愿对被告王建德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证明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为被告王建德的借款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保证还款承诺书一份(原件在商初1118号案件已经出示并提交),证明被告徐自强、钟新江自愿对王建德的借款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借款借据及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王建德通过转账支付1000000元的借据。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质证称:对第一组证据不清楚,保证合同我们认为无效,理由在答辩时已经说了。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不合法,理由在答辩时已经说了。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王建德、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钟新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认为,被告王建德、徐自强、钟新江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另查明,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了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组申请,该案现在审理中。本院认为,本案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德提供借款本金1000000元,被告王建德未能按约归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德支付尚欠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损失,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钟新江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被告王建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已经受理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破产重整案件,依照法律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利息损失日期截止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建德、徐自强、钟新江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桐乡市永益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利息23733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2%,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徐自强、钟新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237332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之后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92%,自2015年8月11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36元,减半收取7968元,由被告钟新江、浙江宝石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自强、王建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唐 磊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金胜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