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倴民初字第2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2248号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滦南县长凝镇。法定代表人:张宝凤,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平,滦南县倴城滦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曹妃甸区五农场七队。法定代表人:张再冀。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由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垫资向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000吨,超出2000吨则以现金方式结算,先付款后提货。如超过一个月双方无交易,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次性向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结清全部水泥款。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491.92吨,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47576元。原、被告间自2014年7月17日至今无水泥交易,按合同约定,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一次性向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结清水泥款,但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拖欠的水泥款。故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给付水泥款747576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明材料:1、原、被告于2014年5月1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供方为本案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需方为本案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京滦牌Po42.5R水泥,每吨含税价300元。供方同意垫付需方水泥2000吨,计货款60万元,2000吨水泥以外用货现款结算,需方先付款后提货。该合同在其他约定事项中第2条写明:如供需双方连续一个月无交易,供方先期垫付的60万元货款一次性结清不得拖欠。2、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唐港分公司原材料对账单两份。一张时间为2014年6月13日,供应单位为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名称为水泥,单位为吨,单价为300元,重量为1864.86吨,金额为559458元,对账小票日期为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1日,收料单位审批人为安旭旭,审核人为胡晓艳,供应单位经办人为袁仲清。另一对账单时间为2014年8月11日,供应单位为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名称为水泥,单位为吨,单价为300元,重量为627.06吨,金额为188118元,对账小票日期为2014年6月13日至2014年6月16日,收料单位审批人为安旭旭,审核人为胡晓艳,供应单位经办人为袁仲清。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京滦牌Po42.5R水泥,每吨含税价300元,供方同意垫付需方水泥2000吨,计货款60万元,2000吨水泥以外用货现款结算,需方先付款后提货。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6月16日,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共向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水泥2491.92吨,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欠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747576元。本院认为,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4日订立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份原材料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了京滦牌Po42.5R水泥2491.92吨,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履行给付747576元水泥款的义务。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理据不足,应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水泥款人民币747576元,并自2014年7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80元,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交,执行当中由被告唐山市筑石混凝土有限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唐山市京滦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安代理审判员 贾 忠代理审判员 刘运宽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宿少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