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801号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法定代表人杨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田洛凡,男,该公司职员。被告王学礼,男,193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浩物业公司)与被告王学礼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马潇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浩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洛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浩物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一直全面、恰当的履行自己的义务,直到2014年5月31日撤出该小区。我公司管理该小区期间,物业费采取按月收取制,2004年1月至今按每平米元2.80元收取。王学礼未完全缴纳物业费。我公司认为,王学礼作为×小区之业主,有缴纳相关费用的义务。王学礼不缴纳上述费用的行为明显违约,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学礼支付2013年1月到2014年5月的物业费9107.75元。王学礼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学礼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王学礼为北京市海淀区×号房屋的业主,房屋面积为191.34平方米。2003年至2014年5月31日,嘉浩物业公司为×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嘉浩物业公司(乙方)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于2003年7月30日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其上载明:第三条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均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四条负责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下列费用:1.物业管理服务费;第十八条委托管理期限自2003年8月1日起至紫竹花园正式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正式委托新的物业公司接管时止;第二十二条物业管理服务费1.交纳费用时间:按月收取。2.住宅按产权证面积及实测面积表每月每建筑平方米3.47元。王学礼尚欠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物业费9107元未付。审理中,嘉浩物业公司主张物业费标准从每平米每月4.94元降为每平米每月3.9元,后从2004年起降为每平米每月2.8元,提交了紫竹花园公寓付费通知单。上述事实,有嘉浩物业公司的陈述及紫竹花园公寓付费通知单、物业管理委托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嘉浩物业公司与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协议。嘉浩物业公司在2013年1月到2014年5月间依合同为×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依合同有权向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现嘉浩物业公司要求王学礼支付2013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物业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嘉浩物业公司主张的物业费标准低于双方约定的物业费标准,本院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学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嘉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O一三年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期间的物业费,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零七元。如果被告王学礼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王学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马潇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一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