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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刘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335号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11月4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由本院决定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牛长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9日晚上,在延津县城关镇北环路田园面粉厂西路南卖轮胎的门市部三楼,刘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组织裴某甲、孙某、闫某等人利用32张麻将牌进行“四挂四”赌博,每局支锅500元或1000元,按照10%抽水(支500元的锅50元,支1000元的锅抽100元)。该赌博窝点刘某负责组织,李某负责抽水,当天共抽水2500元。在赌博过程中,裴某甲输掉身上带的7000元现金后,又借刘某50000元现金进行赌博并输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刘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构成自首,公诉人建议对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9日晚上,在延津县城关镇北环路田园面粉厂西路南卖轮胎的门市部三楼,被告人刘某伙同李某(另案处理)组织裴某甲、孙某、闫某等人利用32张麻将牌进行“四挂四”赌博,每局支锅500元或1000元,按照10%抽水(支500元的锅抽50元,支1000元的锅抽100元)。该赌博窝点由刘某负责组织,李某负责抽水,当天共抽水2500元。在赌博过程中,裴某甲输掉身上带的7000元现金后,又借刘某50000元现金进行赌博并输光。被告人刘某于2015年1月14日主动到延津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户籍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前科查询情况证明、延津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及照片、欠条等书证;证人裴某甲、孟某、裴某乙、闫某、孙某、李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规定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两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何振礼审 判 员  申长林人民陪审员  赵 灿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申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