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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巨民一初字第579号

孟胜芳与李跃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18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孟胜芳,李跃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579号原告孟胜芳,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孟庆海,男,汉族,住巨鹿县,系巨鹿县巨鹿镇东王庄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告李跃军,男,196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巨鹿县人,住巨鹿县。委托代理人张禹君,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胜芳诉被告李跃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雪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胜芳诉称,2014年4月底,我的儿子宋灿崇经李占良、宋运峰夫妇介绍成为被告的海鲜水产批发门市雇佣工人,口头约定,管吃管住月工资1800元。同年5月6日受被告指派,付文辉驾驶被告的冀E×××××厢式货车与宋灿崇一起为该门市送货,送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灿崇死亡。宋灿崇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未为宋灿崇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事故发生后也不为宋灿崇申请工伤。我向劳动人事和社会保障局为宋灿崇申请工伤认定,该局答复让我先确定劳动关系,于是申请仲裁,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巨鹿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注: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后作出巨劳人仲案字[2015]第43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认为:2014年4月25日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李跃军经营的海鲜水产批发门市已于2015年2月3日该门市注销,该门市不属于合法用工主体,宋灿崇刚年满16周岁,属于未成年人,并以此为由驳回了我的仲裁请求。我认为仲裁裁决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李跃军的门市工商局核准日期是2011年4月25日,上述事故发生时有用工资格,上述事故发生时宋灿崇已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年龄符合劳动法规定从事劳动的年龄,其从事的工种也不属于劳动法所限制的工种,故宋灿崇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我不服仲裁裁决书,请求判决被告与宋灿崇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跃军辩称,2014年4月25日我给我的海鲜水产批发门市(注:以下简称门市)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字号),经营期间平时均是我夫妻二人经营,无雇工,在忙时才临时雇佣一人或数人帮忙,每次临时雇人时均口头约定:临时雇佣,有活就来,干完一次活给一次钱,干完活就走人,干的多给的钱多,干的活少给的钱少,最近几年我先后雇佣过郭某、李荣杰、李文峰、付文辉、宋灿崇等均是我这种情形。宋灿崇的姑父李占良在2014年4月底问我用不用人,我说我只用临时工,给他说了上述临时雇佣的情形;经李占良介绍,于2014年4月29日我临时雇佣宋灿崇帮忙,没有书面劳动合同。我与宋灿崇是临时雇佣关系,劳务关系,不是劳动关系,不受《工伤保险条例》约束。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首先,程序上违法,如原告认为应按《工伤保险条例》,应先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起诉违反程序;第二、以上我的门市经营情况表明,不属于“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第三、我门市因经营不善,资不抵债,已于2015年2月3日注销营业执照并歇业,作为个体工商户的门市已不存在,我是自然人,不是合法用人单位,不具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即便我门市营业执照未注销前,我与宋灿崇也不是劳动关系;第四、发生事故时宋灿崇刚满十六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合法用工主体资格,我只是临时雇佣他帮忙,他只是在我门市帮了两次忙,共计三、四天,就发生交通事故,不存在他能够以自己的劳动收入维持当地群众一般生活水平的情形。综上,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维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宋灿崇系原告孟胜芳之子,生于1997年8月9日,住址巨鹿县阎疃镇宋家庄村。被告李跃军经营的门市系个体工商户(无名称),经营场所巨鹿县城健康路南,组成形式个人经营,执照类别个人经营,工商登记核准日期和开业日期为2011-4-25,经营范围肉食、海鲜、调料零售,经营者李跃军,注销日期2015-2-3,注销原因:停止经营。2014年4月29日,经李占良介绍宋灿崇到被告门市干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5月6日受被告指派,付文辉驾驶被告的冀E×××××轻型厢式货车与宋灿崇送货,当日13时30分,送货途中付文辉驾驶冀E×××××轻型厢式货车(乘坐人宋灿崇)与孙会超驾驶冀E×××××重型厢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灿崇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当天死亡;对此事故,巨鹿县交警队认定付文辉、孙会超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宋灿崇无责任。查明,孟胜芳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宋灿崇与李跃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经审理认为,李跃军的门市已注销,不属于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宋灿崇死亡时刚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人,不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1条、第2条,该案不属于劳动法的调整范围;2015年5月13日作出裁决,驳回了孟胜芳的仲裁请求。对以上事实,原、被告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被告与宋灿崇之间是否是事实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李占良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4年4月下旬,我见跃军海鲜水产批发招工,便把内侄宋灿崇介绍给跃军水产批发门市,和门市说好的管吃管住每月工资1800元,4月下旬哪天上的班记不清了,上班有十来天就在送货途中发生车祸。

二、巨鹿县交警大队2014年5月13日对李跃军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当时李跃军称:我是冀E×××××的车主,该车于2014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付文辉开的车,车上有宋灿崇,我开水产门市,他俩为我打工,是雇佣关系,发生事故时他俩出去送货了,付文辉在我门市工作一年多,宋灿崇在我门市工作了五、六天。

三、巨鹿县交警大队2014年5月6日对付文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当时付文辉称,我开车发生交通事故,宋灿崇在副驾驶位置,车主是李跃军,我和他是雇佣关系,和宋灿崇是同事。被告质证称,对原告证据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质证;对原告证据二、三无异议,我和付文辉所称的雇佣关系即是劳务关系。被告称,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已获赔偿,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一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载明案件情况为: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为:原告孟胜芳、被告孙会超、被告巨鹿畅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巨鹿支公司、被告付文辉、被告李跃军、第三人宋夺峰(宋灿崇伯父)、第三人王仁方(宋灿崇伯母);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53306元和抢救费1653.16元;判决内容为:

一、判令保险公司向孟胜芳赔付抢救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168306.2元(被告孙会超给付孟胜芳的2万元在法院履行时直接返还给孙会超);

三、被告李跃军赔付原告孟胜芳死亡赔偿金59999.8元。

二、李跃军的代理人2014年6月19日独自询问李占良(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巨鹿县大留庄村人)的笔录复印件,笔录中李占良称:我是宋灿崇的姑父,他到跃军门市是我介绍的,当时说的是一天60元,有活就来,大约干了6、7天。

三、李跃军的代理人2014年5月11日独自询问付文辉(男,1984年3月16日出生,住巨鹿县××)的笔录复印件,笔录中付文辉称:我于2013年在跃军门市打工,是雇佣,一天80元,有活就来,不固定,一般是干完一拨活就给一回钱;宋灿崇跟跃军也是雇佣关系,听他说是一天60元,他干了5、6天就出了事故。

四、王奎良(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巨鹿县后大吕村人,住巨鹿县城)2015年7月2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2013年2月我介绍郭某去李跃军的门市临时帮忙,李跃军条件是:临时帮忙,有活就来,没活不来,每次干活前先讲好工钱,干一天活给60元的工钱,干完活就结账,李跃军与郭某是临时雇佣关系。

五、证人(郭某,男,1983年6月13日出生,住巨鹿县××)、李荣杰(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住巨鹿县××)、李文锋(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住巨鹿县××)(三位证人均系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与原、被告均无特殊关系)出庭作证,郭某证:我来证明我在被告的门市临时干活,有活被告就给我打电话,我就来干活,我干一天活,被告就给我结一天的钱,我不认识宋灿崇,被告的门市没有固定工人。李荣杰证:我在从前年给李跃军门市打工,今年不干了,只要跃军门市有活我就去,不固定,口头说定一天给多少钱,都是现钱,一般是干完一拨活就给,我们是雇佣关系,临时帮忙,跃军门市雇的其他人也都是这样,干活的有李文锋、郭某,我不认识宋灿崇。李文锋证:我给被告打零工,被告有活给我打电话,我就为其干活,是临时雇佣,口头约定一天70元,一般是干完一拨活给一次钱,我说不清认识不认识宋灿崇,说不清被告的门市有没有固定工人。对被告的证据,原告质证称,对被告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三位出庭证人也明确表明不认识宋灿崇。综上,被告证据一证明了上述交通事故通过诉讼进行赔偿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被告证据二、三,系被告代理人一人记录并询问,本案中,被告该代理人和相关被询问人也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四所涉证人,也未到庭作证,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告证据五的三位出庭证人,称不认识或认不清宋灿崇,故其所称宋灿崇与被告的关系均应系听说,证言效力低,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4月29日,宋灿崇到被告经营门市打工,双方约定了报酬,当时其已年满16周岁。2014年5月6日当天宋灿崇在从事被告指派的雇佣活动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经营的门市,于2011年4月25日在工商部门登记注册,于2015年2月3日注销,宋灿崇死亡时在被告营业执照注册时间内,故被告系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宋灿崇系合法的劳动者,双方均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其门市已注销并歇业,被告系自然人,不具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法律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宋灿崇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年满十六周岁,属未成年工,法律未禁止招用未成年工,且其当时所从事的劳动也非法律禁止的劳动,故被告主张宋灿崇不具备法律关系主体资格,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综上,自2014年4月29日至5月6日期间,宋灿崇与被告均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宋灿崇在被告门市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其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被告安排的业务,以上情况符合劳动关系成立要件,故应认定上述事故发生时,宋灿崇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与宋灿崇之间系劳务关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孟胜芳之子宋灿崇在2014年5月6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与被告李跃军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雪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马建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