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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金撤销初字第2号

李占才诉张粤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4-04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占才,张粤,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青岛安基电力设备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金撤销初字第2号原告李占才。委托代理人李启浙,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粤。委托代理人闫圣华,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才,董事长。

原告李占才诉被告张粤、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备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程超担任

审判长并担任本案主审,与

审判员冷杰、

代理

审判员李鸿宾共同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启浙、被告张粤的委托代理人闫圣华、被告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设备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占才诉称:2014年5月20日,青岛金鼎信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信公司)在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间借贷纠纷案,被告分别是科技公司、李占才、刘铮铮。金鼎信公司主张:2014年4月24日,金鼎信公司与科技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约定科技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5月8日。李占才、刘铮铮向金鼎信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设备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出具了担保函,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李占才以其持有的科技公司84%的股权作为质押,并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金鼎信公司依约向科技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科技公司未还款,保证人未履行保证义务。金鼎信公司请求法院判令:

一、科技公司偿还金鼎信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设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金鼎信公司以债权转让为由向法院申请将原告变更为张粤,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准许,违反了法定程序。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准许原告撤回对李占才的起诉不当,阻止了李占才参加诉讼。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违法,至少存在10万元的错误,损害了李占才的权益。请求:

一、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减少10万元的付款义务);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纠正(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违反法定程序事项。

被告张粤答辩称:

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生效时间是2014年6月19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时间是2015年8月10日,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关于撤销之诉的期限。

二、张粤系合法取得(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中所确认的债权,张粤作为合法的债权人有权选择相应的债务人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

三、原告与(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民事调解书的处理结果没有损害原告的任何权益,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

四、(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案件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理,无任何违法之处,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应该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范畴。

被告青岛安基电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答辩称:吴明媚无权代理科技公司参加(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案件的调解,该调解书应予撤销。被告青岛安基电力设备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0日,金鼎信公司以科技公司、刘峥峥、李占才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科技公司偿还金鼎信公司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18万元(截止到2014年5月20日,之后的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刘峥峥、李占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金鼎信公司对李占才持有的被告科技公司84%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由被告负担。2014年6月17日,科技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委托该公司职员宋礼华代理张粤诉科技公司、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设备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委托该公司职员宋礼华代理张粤诉科技公司、设备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6月19日,科技公司出具了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载明了委托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吴明媚代理张粤诉科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同日,胶州华盛法律服务所出具了出庭函。2014年6月9日,因张粤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科技公司、李占才、设备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018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财产,并由刘峥峥、高玉国提供了担保,本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刘峥峥、高玉国提供的担保财产。2014年6月19日,因金鼎信公司在诉讼中以债权已转让为由向本院申请变更原告为张粤,并申请撤回对刘峥峥、李占才的起诉。本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张粤撤回对刘峥峥、李占才的起诉。同日,本院向科技公司、设备公司送达了民事诉状、追加被告申请书、债权转让协议等法律文书及证据。同日,在本院主持下,张粤与科技公司、设备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科技公司确认欠张粤借款本金1000万元,于2014年7月4日前一次性偿还完毕。逾期未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张粤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本金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2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设备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案件受理费82880元、减半收取414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6440元,由科技公司、设备公司负担,并于2014年7月4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张粤。同日,本院作出(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调解协议,并送达当事人。另查明:2014年4月24日,被告设备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出具《担保函》,载明:科技公司于2014年4月24日从贵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设备公司自愿对上述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5年5月25日,刘峥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说明了设备公司向金鼎信公司出具《担保函》的过程并承诺对《担保函》的真实性、有效性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还查明: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申请:

一、对《担保函》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的申请;

二、对民事调解书研究审批签署时间的真实性调查的申请;

三、对出庭函上的文字是否一次性形成进行鉴定的申请;

四、对授权委托书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来源和合法性进行调查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本院确认的民事起诉状、民事调解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3号民事裁定书、(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4号民事裁定书、担保函、情况说明、送达回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出庭函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在案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4月2日的《情况说明》系复印件,被告张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根据上述规定,首先,在程序方面,原告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自原告知悉(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损害其民事权益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诉讼。(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于2014年6月19日生效,原告作为被告科技公司、被告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该事实应当知悉,原告未在2014年6月19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其次,在实体方面,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错误,损害了其民事权益。原告请求减少10万元的付款义务,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撤销之诉是赋予案外人对错误生效裁判的救济程序,是基于新的事实主张撤销原生效裁判,是一个新的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均是为了证明(2014)青金商初字第260号民事调解书程序上存在瑕疵。原告的主张属于审判监督程序审理的范围,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占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占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超

审 判 员  冷 杰

代理

审判员  李鸿宾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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