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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胡小远与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小远,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劳初字第00075号原告胡小远,男,汉族,1968年6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薛丽荣,焦作市马村区祥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小九,焦作市马村区祥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法定代表人俞宏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志强,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小远与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以下简称中马村矿)劳动争议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调解未果,2015年11月17日本院决定受理该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丽荣,被告中马村矿委托代理人王德军、张志强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4月份,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掘进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在办理失业保险时,原告发现被告从2012年6月份才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少领取了12个月失业保险金,据此,根据劳动法规定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少领取失业金共计139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马村矿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争议,其要求被告赔偿少领取失业保险金1392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依法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费。二、原告与被告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原告在中马村矿工作期间(含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等各项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承诺:本协议履行后,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三、签约当日,原告领取了补偿费用,协议履行完毕。依据双方约定,在协议生效履行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不应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四、原告要求赔偿的失业保险金,是基于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一项社保待遇。在其承诺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该项权利后申请仲裁、提起诉讼,要求赔偿相关费用,是出尔反尔,不讲诚信之举,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认为:本案中被告履行了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其与被告所签补偿协议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后,对被告申请仲裁、提起诉讼,主张其在协议中承诺不再主张的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和被告双方的起诉和辩论意见,本庭归纳以下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解除(终止)劳动补偿协议书》的效力;二、被告要求赔偿少领的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第一争议焦点,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中马村矿所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二、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证明:1、原告与中马村矿所签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就原告在中马村矿工作期间(含劳务派遣),用人单位、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等费用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补偿协议,并且原告于签约当日领取了结算费用,协议履行完毕。2、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协议生效后,双方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原告承诺:本协议履行后,不再以申请仲裁、诉讼、信访等任何方式向被告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3、双方所签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双方不再有劳动争议的情况下,以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方式再次向中马村矿主张其已经承诺不再主张的权利无法律依据,是出尔反尔,不讲诚信之举,其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所签订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原告称其不知被告未足额缴纳失业保险理由不成立,各种社保缴纳情况包括失业保险,原告本人是可以到劳动部门,出示身份证进行查询的,并且只能由原告本人凭身份证查询,被告不能查询。依据保险法的规定,失业保险应当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故原告应当知道。即使原告不知少缴,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放弃各种权利,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的补偿协议,是真实意思表示,视为合法有效。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是原告签订的,协议第一条中没有写明补偿哪些费用,原告认为不包括失业保险部分,另外原告是2008年开始在被告处上班,被告是2012年才给原告补交的失业保险金。被告存在违法行为,对这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对证据二无异议。针对第一争议焦点,原告无证据出示。围绕第二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一、出示证据一、银行客户查询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只领取6个月失业保险金。二、陈述原告2008年1月1日在被告处工作,2014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2008年给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年限为8年。被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一、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个月失业保险金。二、本案中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按期足额缴纳了失业保险费。2014年1月1之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非被告,是河南慧龙劳务派遣公司,被告非缴费义务主体。原告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间是2010年11月1日;原告虽然2008年1月1日起就在被告处工作,但最早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是焦作市宏程公司,原告与宏程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后,用人用工单位应当支付的经济补偿,都已经支付完毕。围绕第二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协议工劳动合同书、河南慧龙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与宏程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凭证,证明: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被告中马村矿。2014年1月1日之前至2010年11月1日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河南慧龙劳务派遣服务有限公司,此期间社会保险费的缴纳义务主体不是被告中马村矿。原告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与争议焦点补偿协议相互矛盾,因为补偿协议:2008年1年1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所举银行客户查询清单两份,被告所举原告与被告中马村矿所签《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收款条、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协议工劳动合同书、河南慧龙劳务派遣公司劳动合同书、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所签劳动合同、与宏程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的结算凭证,均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提交的证据和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月20日,原告与焦作市宏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河南慧龙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在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同样被派遣到被告处上班;2014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河南焦煤能源有限公司中马村矿协议工劳动合同书,2014年12月31日,双方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中马村矿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包括:原告与被告就双方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应支付各项费用数额;双方对协议的内容已完全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所有手续,生效后不再有任何劳动争议,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不再向对方主张权利的承诺等。另查明,被告中马村矿已按照补偿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21764.9元,协议履行完毕后,原告以被告从2012年6月份才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致使原告少领取12个月失业保险金为由申请劳动仲裁,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马村矿在2014年12月31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时,双方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协议中约定了就解除(终止)了劳动合同被告应补偿各项费用的数额,双方明确表示对协议内容已完全理解,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任何异议,协议中明确指出该协议生效后原告与被告中马村矿不再有任何争议,原告不再以任何方式向被告中马村矿主张与劳动关系相关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各种补偿金、赔偿金、工伤待遇、社保待遇等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任何费用和权利),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并签名确认,该协议应当认定有效。且被告中马村矿已按照协议向原告支付了协议约定款项21764.9元,证明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的协议已履行完毕,在双方协议履行完毕后,在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未被撤销的前提下,原告再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少领取失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原告胡小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凌峰审 判 员  王 然人民陪审员  冯燕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