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4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李成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成禹,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42133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男,1968年10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鸿雁,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红坊路8号。法定代表人于全,总裁。委托代理人刘强,男,1987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亚飞,男,1986年2月5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政街26号。负责人吴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玉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成禹委托代理人刘鸿雁,江南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高亚飞,人保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任玥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成禹诉称:2015年1月4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四环辅路十八里店桥至京津高铁桥之间,陈允驾驶江南公司所有的×××号车辆将我撞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允负事故主要责任,我负事故次要责任。×××号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江南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6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952.7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38478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3200元,合计153915.16元。2、江南公司、人保北京分公司承担鉴定费2450元。江南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允系我公司职员,我方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允系履行职务行为,我公司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外的赔偿责任。我方车辆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关于李成禹各项诉讼请求,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应按一天5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主张过高,发票之间存在瑕疵,有一天几次票据的情况;护理费应按法律规定判决;残疾赔偿金应按主次责任分配;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事故后我方积极救治,且现在原告身体上没有大碍,各种活动正常;李成禹误工费证据存在瑕疵,每个月之间没有联系,工资表的证明力不足;交通费应提供票据;电动车票据是新买的,不认可关联性。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请法院根据相关责任分配。关于责任比例由法院判定。因事故是主次责任,我方就垫付费用提出反诉,要求法院判令李成禹返还我方垫付医疗费52362.51元。人保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核实驾驶人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本。对于李成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仅认可有事实依据及法律规定的,我公司同意先行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范围内的,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李成禹针对江南公司的反诉辩称:我方不同意返还上述费用。1、我受伤是因为陈允的加害行为导致,江南公司为我支付医疗费是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2、江南公司所要求返还的费用,全部是为了医治我在交通事故中所受伤情的医疗费。我认为江南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法院驳回江南公司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15时31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四环辅路十八里店桥至京津高铁桥之间,陈允驾驶江南公司所有的×××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李成禹骑行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李成禹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调头后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陈允车辆相撞,李成禹车辆损坏,陈允车辆左前角撞树,左后侧面损坏,前风挡和左后侧玻璃损坏,陈允车辆无法移动,李成禹腿部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劲松大队认定陈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成禹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治,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21日住院17天,出院诊断为肱骨干骨折(左侧)、桡神经损伤(左侧)、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全休一月2、患肢适当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关节僵硬,避免患肢过早负重3、术后一年到一年半根据复查情况可行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一万元4、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李成禹提供医疗费票据合计564.46元。江南公司提交金额为100元的救护车专用收据一张,大小便器、毛巾、拖鞋、前吊带等用品收据二张合计金额217元、医疗费票据二张合计金额2647.47元、餐卡消费凭证四张合计消费136.2元、护理服务费发票一张金额2790元(数量17)、住院费票据一张金额46471.84元,欲证明其垫付费用情况,并要求李成禹返还。李成禹对于救护车费用、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真实性均与认可,但主张应由江南公司承担。李成禹对于餐费凭证、收据真实性均不认可。李成禹提交2015年1月21日病假证明书复印件、2015年2月13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5年3月13日诊断证明书复印件、2015年4月10日诊断证明书欲证明其误工期、护理期。人保北京分公司对于病假证明书、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均不认可。李成禹提交食品发票七张欲证明其营养费损失。李成禹提交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地区前祁庄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其子李朕为对其进行护理请假60天。李成禹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6月16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李成禹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赔偿指数为10%。李成禹支付鉴定费2450元。庭审中,李成禹提供户口簿欲证明其为非农业户籍,李成禹提交朝阳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第四清洁车辆场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误工证明、工资卡账户明细、完税证明欲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发生误工损失38478元。庭审中,李成禹提交出租汽车专用发票六张欲证明交通费损失。李成禹提交金额为2850元都市风电动车发票一张、事故照片一张,欲证明其花费2500元购买于2010年3月左右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修复,故重新购置电动车。经询,李成禹称因交通事故当日所穿衣物损坏,主张财产损失350元。另查,陈允系江南公司司机,×××号车辆系江南公司所有,在人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服务费发票、证明、劳动合同书、户口簿、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交通费票据、电动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程度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陈允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成禹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江南公司认可发生交通事故时陈允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于李成禹合理损失,由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成禹和江南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分担。关于江南公司垫付费用,有证据予以佐证的,本院判定由李成禹和江南公司根据双方责任分担。李成禹主张的医疗费,提供明确票据予以佐证的,本院予以确认。李成禹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住院时间及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判定,扣减江南公司垫付部分。李成禹主张的营养费,本院结合其伤情、就医情况予以酌定。李成禹主张的护理费,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实际减少证明,本院对于其出院后的护理费用,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李成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用,提供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用发票、户口本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按照城镇标准予以判定,鉴定费用根据双方责任分担。李成禹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李成禹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卡账户明细等予以酌定。李成禹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其就医次数予以酌定。李成禹主张的财产损失,对于衣物损失,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电动车损失,本院结合电动车购买时间、使用情况予以酌定。江南公司主张其垫付的救护车费用、医疗费、住院费用、护理服务费,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江南公司垫付医疗费用可理解为代替人保北京分公司垫付,故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计入江南公司理赔范围,该10000元由江南公司自行向人保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理赔,剩余部分由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承担。江南公司主张的住院用品及前吊带费用、餐费消费凭证,虽未署名李成禹,然结合案件具有合理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由双方根据各自责任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医疗费三百九十五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零九十五元、营养费一千零五十元、护理费四千八百元、伤残赔偿金八万七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误工费一万二千元、交通费三百八十元、财产损失一千二百元。二、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鉴定费一千七百一十五元。三、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一万二千七百零九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689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负担422元(已交纳),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26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5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江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4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李成禹负担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玉倩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