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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刑初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刑初字第005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5)5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妮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先后到泉塘街道、湘龙街道、星沙街道,采取砸窗的方式,3次盗窃车内财物,作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1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7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到长沙县泉塘东四路与远大路交汇处西北角,盗得被害人曹某的黑色CRV越野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另盗得精白沙香烟7包、黄盒硬芙蓉王香烟5包、金色充电宝1个、型号为PowerShotSX710HS黑色佳能牌数码相机1台,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478元。后又从被害人刘某停放于该处的一台黑色本田车内盗得棕色金利来钱包1个。2、2015年8月1日3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到长沙县湘龙街道城西安置区C2栋“宝创”汽车服务店前,盗得被害人郭某的蓝色福特车内1个红色旅行包。3、2015年8月1日4时许,被告人易某伙同他人到长沙县星沙天华路139号星沙粮店宿舍车库内,盗得朱某的黑色雷诺牌小车内圆形印章1枚、黄盒硬芙蓉王香烟1条零2包、硬盒红双喜香烟2条、和天下香烟1包。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为人民币536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易某被办案人员抓获归案。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到案经过、《说明》、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照片及指认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莫某、蔡某的证言;被害人曹某、刘某、郭某、朱某的陈述;被告人易某的供述和辩解;长县价刑鉴(2015)203号《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并建议对被告人易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其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易某退赔被害人曹某人民币678元;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利 莉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