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刑初字第242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施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2426号公诉机关: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文号:狮检公刑诉(2015)2205号。受理日期:2015年12月14日。适用程序: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出庭公诉人:代理检察员曾小红。被告人:施某某,男,198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福建省石狮市。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指控罪名: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闽CJ12**小汽车至石狮市宝岛东路幸福楼路口路段时与邱某某驾驶的闽C15**警的警车发生碰撞,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施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80.43mg/100ml,属醉酒状态。案发后,被告人施某某赔偿人民币750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书证、鉴定意见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施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施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主动预交罚金并作出赔偿,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2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鸿源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蔡燕瑜录入员张家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