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江敏与郑剑敏、邵进玲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敏,郑剑敏,邵进玲,彭耐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79号原告:江敏,女,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松伟,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宇嘉。被告:郑剑敏,男,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邵进玲,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彭耐见,女,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丽容,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煜麟,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敏与被告郑剑敏、邵进玲、彭耐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7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伟、被告彭耐见的委托代理人陈丽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剑敏、邵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原告向本院申请给予一个月双方调解,审限予以相应扣除,双方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因急于求购一辆二手高档小轿车,经人介绍认识自称开二手车行的郑剑敏,郑剑敏表示可以低价帮原告购得一辆八成新的雷克萨斯小轿车,原告因急于用车,先后多次按照郑剑敏的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将160000元购车款支付给郑剑敏或郑剑敏指定银行账户,原告交款后多次催促郑剑敏交车,但郑剑敏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15年2月10日,原告在多次要求郑剑敏退款无果后,开始意识被骗,于是报案,佛山市公安局反诈骗中心在接到原告报案后传唤郑剑敏问话,郑剑敏在接受讯问时表示私下与原告和解,并在3日内返还原告购车款,但截至原告起诉,郑剑敏并未返还。邵进玲与郑剑敏是夫妻关系,彭耐见与郑剑敏是母子关系,彭耐见名下的银行账户多次接收原告的转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郑剑敏立即返还原告16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银行利息;被告邵进玲、彭耐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彭耐见辩称: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请求及事实,彭耐见不清楚。这是郑剑敏与原告之间的事,彭耐见只是曾经听郑剑敏说过原告买了郑少琴的车,车牌为粤Y×××××,之后的事情彭耐见不清楚,至于案涉彭耐见的银行卡,该卡由郑剑敏持有,实际使用人是郑剑敏,该账户的交易彭耐见不清楚。被告郑剑敏、邵进玲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车辆及付款的经过。3、农行卡交易记录、委托付款说明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或者委托他人转账的方式按照被告郑剑敏的指示将160000元支付到其指定的账户。4、结婚登记信息处理表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郑剑敏、邵进玲是夫妻关系。经质证,彭耐见对原告举证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不予确认。证据3的银行卡由郑剑敏持有使用,被告彭耐见对此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彭耐见举证如下:1、户口本、郑少琴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彭耐见与郑少琴的亲属关系。2、佛山市禅城区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郑少琴名下的粤Y×××××车辆已经交给了原告,但是还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违章的行为是原告造成的。经质证,原告对彭耐见举证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原告要购买的车辆并非粤Y×××××,该车只是郑剑敏交给原告使用,违章是谁造成的原告不清楚,原告和郑剑敏之前约定在购买的雷克萨斯车辆过户给原告之前,粤Y×××××车一直可以由原告使用。本院调取以下证据:1、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1份。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实际郑剑敏一共收取了160000元,且转账的次数与郑剑敏的陈述不同,转给彭耐见账户是41000元,原告予以确认,转给关哲奇是分两次转款,转款40000元,转给郑剑敏表妹何佩雯两次,共50000元,其余是现金交付给郑剑敏。被告彭耐见对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郑剑敏承认一共转款130000元,但原告诉请的是160000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显示只转账了100000元多,且郑剑敏也承认了所有的款项是其收取,钱是用去还自己的债务,与彭耐见没有关系,彭耐见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剑敏、邵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彭耐见举证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彭耐见举证的证据2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出示的询问笔录是从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和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郑剑敏,因打算通过郑剑敏购买一台二手凌志牌小汽车,陆续转账共130000元给被告郑剑敏,原告陈述共支付了160000元。后郑剑敏未能为原告购得该二手凌志牌汽车,原告经催促郑剑敏返还无果,于2015年2月10日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南庄派出所报案,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侦查大队于2015年7月18日传唤郑剑敏到案接受调查,郑剑敏陈述共收取原告十三万多元,其中转到彭耐见账户大约四万元,转到郑剑敏的朋友关哲奇的银行账户大约四万元,转到郑剑敏表妹何佩雯的银行账户大约五万元。收取原告的款项后部分拿去还债,部分自己用了。郑剑敏并答应在一两个星期内把钱还给原告,但郑剑敏未如约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彭耐见与郑剑敏是母子关系,与邵进玲是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因委托郑剑敏购买二手凌志牌小汽车,向郑剑敏支付了相应的购车款项,但郑剑敏未能完成委托事项,其收取的购车款应返还予原告。原告主张郑剑敏共收取了原告160000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郑剑敏支付了160000元,郑剑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也只确认收到原告的130000元,故本院认定郑剑敏收取了原告130000元购车款,郑剑敏应返还予原告。原告请求郑剑敏返还16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年利率24%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郑剑敏拒不返还原告构成款,确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但应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邵进玲及彭耐见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虽邵进玲与郑剑敏是夫妻关系,但夫妻任何一方仍为独立民事主体,独立进行民事活动,一方设立的债权、债务的效果并不必然及于另一方,案涉债务虽是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是因郑剑敏收取原告购车款却未完成购车事项所负的债务,并非郑剑敏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其收取款项后亦并未用于家庭支出,故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邵进玲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的部分款项虽转入彭耐见名下的银行账户,但郑剑敏及彭耐见均确认该银行账户实际为郑剑敏使用,郑剑敏也确认自己收取了原告的款项并使用,且原告转账时亦清楚知道转入的是彭耐见的银行账户,该款项是支付给郑剑敏的购车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彭耐见返还没有依据。被告郑剑敏、邵进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剑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敏返还13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江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00元,由郑剑敏负担1450元,郑剑敏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对原告预交的1450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原告申请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 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