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511号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灵宝市金城大道东段。法定代表人吴江波,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焦丽、姚云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阴胜军,男,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李文枝,女,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阴胜军之妻。被告张新林,男,197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解建红,女,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张新林之妻。被告马利军,男,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刘庆云,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县,系被告马利军之妻。被告唐占春,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县。被告张银妮,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县,系被告唐占春之妻。被告张新林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灵宝信用联社)与被告阴胜军、李文枝、张新林、解建红、马利军、刘庆云、唐占春、张银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申请,作出(2015)灵民一金初字第51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阴胜军位于三门峡市虢国路中段基督教演堂西崖底村一组1单元1楼西户、陕县神泉苑北区老3号楼1单元4楼东户、陕县县城高阳路南段西侧国土资源局家属楼2单元2层西户等3套商品房,被告李文枝位于陕县温塘高阳路与陕州大道交叉口西南角嵩基花园3号楼1单元11楼1101东户商品房1套,被告马利军位于陕县大营镇大营村西凤沟房屋1套、位于陕县县政府后路东段南侧澎苑小区11号楼2单元1层西户商品房1套及位于三门峡西秦汉路中段南侧纺织厂新住宅楼一楼10号门面房1套,被告唐占春位于三门峡西站澎苑小区9号楼4单元5号楼东户商品房1套,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11日在本院一号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鹏,被告阴胜军、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及被告张新林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崔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阴胜军、李文枝从我社贷款200万元,双方约定贷款月利率11.58‰,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逾期还款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张新林、解建红、马利军、刘庆云、唐占春、张银妮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阴胜军、李文枝未能偿还贷款本息。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阴胜军、李文枝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新林、解建红、马利军、刘庆云、唐占春、张银妮对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八被告承担。
被告阴胜军辩称:贷款属实,但我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均辩称:我们为被告阴胜军提供担保的是280万元贷款,且出具承诺书、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均不是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30日,我们担保的贷款实际上并没有发放,对原告诉称的2014年10月30日200万元贷款我们并未提供担保,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们的诉讼请求。
被告解建红、刘庆云、张银妮辩称:我们出具的承诺书和被告阴胜军贷款没有任何关系,我们没有为被告阴胜军于2014年10月30日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文枝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八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8张,以此证明八被告的身份情况;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发放通知单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阴胜军于2014年10月30日从原告下设的大王信用社贷款200万元以及双方对贷款期限、利息及付息方式、违约责任等方面的约定;3、被告李文枝出具的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文枝作为被告阴胜军的妻子出具承诺书,认可同意被告阴胜军申请贷款的事实;4、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签名的保证合同以此证明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被告阴胜军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及双方对保证范围、期限的约定等事实;5、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出具的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及被告解建红、刘庆云、张银妮出具的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出具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阴胜军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解建红、刘庆云、张银妮出具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认可同意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为被告阴胜军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等事实。被告阴胜军、李文枝、张新林、解建红、马利军、刘庆云、唐占春、张银妮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阴胜军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张新林、解建红、马利军、刘庆云、唐占春、张银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因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中均没有合同编号,不能说明贷款发放通知单上载明所发放的贷款就是合同中约定的贷款;2、作为保证人的张新林等六人出具的担保承诺书、签订保证合同的时间均不是保证合同载明的2014年10月30日,且担保贷款的数额是280万元,而非200万元,不能证实张新林等六被告为被告阴胜军于2014年10月30日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李文枝未到庭,对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未予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阴胜军因购买瓷砖及专业合作社投资需要资金向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大王信用社申请贷款280万元,2014年9月16日被告李文枝作为被告阴胜军的妻子,向大王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认可同意被告阴胜军申请贷款的行为。同日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分别向大王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阴胜军申请的28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解建红、刘庆云作为被告张新林、马利军的妻子分别向大王信用社出具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认可同意被告张新林、马利军为被告阴胜军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灵宝信用联社审批,同意大王信用社对被告阴胜军贷款200万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唐占春向大王信用社出具担保承诺书,同意对被告阴胜军申请的2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张银妮作为被告唐占春的妻子向大王信用社出具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认可同意被告唐占春为被告阴胜军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2014年10月30日原告阴胜军和大王信用社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大王信用社向被告阴胜军发放贷款200万元,贷款月利率为11.58‰,付息方式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0月30日止,逾期还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算,即按照月利率17.37‰计息。同日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与大王信用社各签订1份保证合同,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大王信用联社依约向被告阴胜军发放了贷款200万元。贷款到期后,因被告阴胜军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引起诉讼,审理中,被告阴胜军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30日,未再偿还贷款,亦未再支付利息。案件审理中,因被告张新林等六名担保人不同意调解,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大王信用社与被告阴胜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阴胜军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归还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被告阴胜军的贷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李文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李文枝向大王信用社出具了借款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同意认可被告阴胜军申请贷款,对该笔贷款是知情的,该贷款为被告阴胜军、李文枝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枝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与大王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阴胜军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理应按照约定在保证期内依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辩称没有为被告阴胜军贷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与
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解建红、刘庆云、张银妮虽出具了担保人家庭财产共有人承诺书,但仅认可同意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为被告阴胜军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并无同意为被告阴胜军申请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意思表示,不具备保证人的身份,依法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王信用社系原告灵宝信用联社下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对大王信用社从事的民事行为所引起的民事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灵宝信用联社承担,原告灵宝信用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阴胜军、李文枝共同偿还贷款本息,要求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解建红、刘庆云、张银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阴胜军、李文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17.37‰计算利息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36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036元,由被告阴胜军、李文枝、张新林、马利军、唐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帅锋
人民陪审员 焦程谦
人民陪审员 张灵静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何肖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