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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汽开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金洪,河北省阜城县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10月23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诈骗罪,于199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1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邹振和,吉林省德惠市人,户籍地吉林省德惠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24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3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4日被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郭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户籍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4月被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1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孟庆辉,吉林省长春市人,户籍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现住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曾因犯强奸罪,于2004年5月27日被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二看守所。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汽检刑检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亚东、代理检察员庄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窜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46街区市场,而后采取相互掩护并用“镊子”等工具扒窃的手段在该市场内盗得被害人孔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40元)。当日,四被告人将所盗手机卖给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均分,赃款已被挥霍。2015年5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窜至长春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50街区市场,而后采取上述手段在该市场内盗得被害人党某某随身携带的红色小米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140元)。当日,四被告人将所盗手机卖给王某某,得赃款人民币400元并均分,赃款已被挥霍。综上,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180元。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被收缴并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发破案报告、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赃物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人王某某证言;被害人党某某、孔某某陈述;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供述;长春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金洪、邹振和、郭新、孟庆辉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同时孟庆辉协助抓捕同案犯又有立功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累犯】、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第六十八条【立功】、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四十七条【刑期折抵】、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金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邹振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郭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孟庆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五、犯罪工具“镊子”予以没收;追缴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各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任福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佳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