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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执字第00112-1号

连云港市广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开发区立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立华等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连云港市广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连云港开发区立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金立华,金慧,刘玉兰,惠玉琴,陈必德,范守华,王俊,张子良,临汾市尧都区尧江精煤有限公司,李春辉,王云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连执字第00112-1号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广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法定代表人王月友,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宏伟,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连云港开发区立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金立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金立华。被执行人金慧。被执行人刘玉兰。被执行人惠玉琴。被执行人陈必德。被执行人范守华。被执行人王俊。被执行人张子良。被执行人临汾市尧都区尧江精煤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被执行人李春辉。被执行人王云照。上述12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曹亮,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广和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和源公司)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开发区立华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华公司)、临汾市尧都区尧江精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江公司)、金立华、金慧、刘玉兰、惠玉琴、陈必德、范守华、王俊、张子良、李春辉、王云照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连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

一、被执行人立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和源公司偿还代偿金1950838元;

二、被执行人立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广和源公司支付违约金480000元;

三、对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刘玉兰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广和源公司得与被执行人刘玉兰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34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对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惠玉琴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广和源公司得与被执行人惠玉琴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2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对设定抵押的被执行人陈必德的房屋所有权,申请执行人广和源公司得与被执行人陈必德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100000元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被执行人金立华、金慧、范守华、王俊、张子良、尧江公司、李春辉、王云照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被执行人立华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9837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本院作出(2015)连执字第00112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陈必德所有的位于新浦区西桥街新河路5号房屋(丘号为:138008-10,该房屋抵押给广和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玉兰、金立华所有的位于新浦区兆隆新贵都1号楼3单元4层302室房屋(丘号为:02131115-30,该房屋抵押给广和源公司)、对被执行人惠玉琴所有的位于海州区新建中路南侧泰华大厦综合楼501室房屋(丘号为:405022-23,该房屋抵押给广和源公司)、位于海州区新建社区中大街80、82号房屋(丘号为:04061066)、对被执行人李春辉、金慧所有的位于连云区云宿路188号茗怡花园A12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及车库(丘号为:05631152-9、05631152-45)、位于连云区西园路29号东港花园20号楼1单元1603室房屋(丘号为:05581155-96)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王云照银行存款账户予以冻结。另查明,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查封抵押的房屋尚未达成处置协议,暂不具备委托评估、拍卖条件。除上述查封抵押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广和源公司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抵押的房屋尚未达成处置协议,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0)连商初字第00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吕在春执行员  牟宗友执行员  徐明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成 斌附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15日前向本院提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