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与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张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876号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陈爱娟,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瑞云,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敏敏,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帆,男,汉族,1969年12月29日出生,住宁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广东深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诉被告张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瑞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后转换成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庆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剑军、刘艳琴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瑞云、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唐文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6日,被告为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一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13栋3单元XXXX号商品房,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按揭抵押贷款人民币57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34年4月28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205%,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1月1日,自首次利率调整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前述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6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本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在案涉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之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人民币579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月分期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已连续五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570142.84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从欠付之日起计至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16日止,利息为14313.62元、罚息及复利合计为1065.1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2000元;3、判令原告在上述第1、2项所列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及下述第4项所列之诉讼费等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名下的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一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13栋3单XXX房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之诉讼费及保全费。暂合计:617521.56。被告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复利等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没有依据。另外请法庭考虑交易的稳定性,不予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经审理查明:被告为购买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一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13栋3单元XXXX号商品房,2014年4月2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按揭抵押贷款人民币579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34年4月28日止(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7.205%,贷款利率为可调整利率。首次利率调整日为2015年1月1日,自首次利率调整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调整则按人民银行的规定办理;前述贷款以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结息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6日。如被告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则原告有权对逾期本息按前述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及复利,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按本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并在案涉全部债权范围内对该房产之处分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4月28日,原告依约将上述贷款人民币579000元发放给了被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依约按月分期向原告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5月16日止,被告已连续五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广东名成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实际支出律师费17210元。被告对原告关于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及罚息的主张没有异议,但被告在庭审中请求法院考虑交易的稳定性,不予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并称原、被告关于律师费的约定是霸王条款,请求对原告的关于律师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另,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再查,经东莞市虎门房地管理所确认,被告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一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13栋3单元XXXX号商品房于2014年9月15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并交付执行。以上事实,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据》、《商品房他项权登记证明》、《商品房他项权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多期没有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按双方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对于合同的解除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的规定,原告在本案起诉前并未向被告主张解除合同,本院认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于2015年8月4日随起诉状副本到达被告,故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解除时间应为2015年8月4日。根据双方确认,截止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共拖欠本金570142.84元,利息14313.62元,罚息及得利1065.1元,原告诉请被告立即归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一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13栋3单元XXXX号商品房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原告诉请判决对案涉抵押物享有抵押权,并在其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称为维护交易的稳定性请求不支持原告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律师费32000元的请求。对于律师费的承担,原、被告在《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有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称律师费承担的条款是霸王条款应属无效条款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的约定,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从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显示,原告实际支出的律师费为1721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32000元的律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只支持17210元部分,对超出部份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归还本金570142.84元以及利息、罚息(利息及罚息计至2015年5月16日分别为14313.62元及1065.1元,自2015年5月17日起的利息及罚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及案涉《楼宇按揭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二、限被告张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支付律师费17210元;三、对上述第一、第二判项确定的债权,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对被告张帆名下的位于东莞市虎门镇赤岗社区一马路丰泰东海城堡一区13栋3单元XXXX号商品房在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东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虎门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76元、诉讼保全费3608元,合共13584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虎门支行负担190元,由被告张帆负担133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庆和人民陪审员 邓剑军人民陪审员 刘艳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鹤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