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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88号

黎合群、黄明鲁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27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黎合群,黄明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百中民一终字第118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黎合群,女,1934年12月6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陈婉华,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忠孝,男,住田阳县(系上诉人黎合群三儿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明鲁(曾用名黄忠宝),男,1960年5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委托代理人李少良,男,1955年8月5日出生,壮族,广西田阳县人,住田阳县(系被上诉人黄明鲁的二姐夫)。

上诉人黎合群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田阳县人民法院(2015)阳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召集被上诉人黎合群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婉华、黄忠孝,被上诉人黄明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少良到庭进行举证、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母子关系。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134号旧房原是原告及其丈夫(黄利德,已故)共有,为一座砖木瓦房结构二层楼房。1997年10月,原告的丈夫去世后,该房屋由原告和大儿子被告黄明鲁、二儿子黄忠勇、小儿子黄忠孝共同居住。1999年初,因三个儿子均已成家房屋不够居住,遂拆除旧房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一栋四层楼房。当时的《土地使用证》、《申请用地建房申请表》、《建房工程规划许可证》、《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单》均以原告的名义申请和登记。房屋建好后,原告在第二层至第四层各要一间房留给自己居住和使用,被告黄明鲁住第二层、二媳妇梁凤胜(黄忠勇于1999年11月因车祸去世)住第三层、黄忠孝住第四层,并各自对自己居住的楼层进行装修,第一层留作门面使用。2009年11月25日,原告与刘诚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书》,将该房屋的第一层双开间门面出租给刘诚,年租金55000元,租期为五年,即至2014年11月25日止。被告于2013年8月3日以在签订租赁合同时该房屋户主三人没有签字及家庭财产仍存在纠纷为由,向承租人刘诚发出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不再续租的通知书》,表明房屋不再续租,要求刘诚在2013年11月25日前搬出并交还该房屋门面。后刘诚搬离门面不再续租。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一人所有。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阳民一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百中民一终字第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后,被告在该楼房的第一层门面的正大门左侧边角堆放坛罐等货物,但未影响正常通行。原告以被告侵占其房屋居住并霸占第一层门面放置其个人物品,原告无法出租该门面致使其生活拮据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腾出该楼房并将其放置在第一层门面的货物搬走。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得到支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只有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才享有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才享有对他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行为请求排除妨害的权利。在本案中,自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134号房屋建成后,原告、被告、梁凤胜、黄忠孝及其各自的家庭成员一直分层居住在该房屋至今,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明确房屋所有权人。2014年4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该房屋属其独资重建,请求确认该房屋为其一人所有,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均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告曾向法院诉请确认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134号房屋为其一人所有已被依法驳回,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亦主张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仍然处于有争议和权属不明确的状态,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侵占该房屋或排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黎合群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黎合群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理由:1、一审判决书认定“1999年初,因三个儿子均已成家房屋不够居住,遂拆除旧房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一栋四层楼房”的事实是错误。事实是1999年县政府号召旧城改造才建该房,有《申请用地建房申请表》证实。该房是上诉人出资(用老本)建设的,被上诉人结婚后想到女方处作上门女婿,没有出资。上诉人开始是与被上诉人住二楼,由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不好,搬至四楼与黄忠孝居住,三楼钍媳妇搬走后又搬至三楼居住。并非一审认定的“房屋建好后,原告在第二层至第四层各要一间房留给自己居住和使用”事实。2、一审判决书认定争议房所有权处于权属不明确状态事实是错误。该争议房申请用地建房的申请人和土地使用者都登记为上诉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造的房屋属于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但有相反的证明除外,由于被上诉人等没有相反证据,该争议房权属明确,为上诉人所有。

二、一审判决“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侵占该房屋或排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错误的。理由:该争议房权属明确,为上诉人所有。是上诉人让给被上诉人居住的,现上诉人不同意被上诉人居住,被上诉人就应当归还上诉人对该争议房物权(包括居住权)。综上,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停止侵占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134号房,并搬离该房;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明鲁答辩称,1、被上诉人对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134号房也享有所有权。2、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3、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也承认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134号房为共有财产,后以撤诉。4、上诉人第二次后起诉请求确认“田阳县田州镇民族街134号房是其个人所有”,一、二审法院予以驳回,其主张争议房是其个人所有是没有依据的。5、被上诉人的行为(摆放东西)没有影响上诉人通行。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向法庭提供新证据,但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认为一审查明的“1999年初,因三个儿子均已成家房屋不够居住,遂拆除旧房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一栋四层楼房”事实不属实,事实上是政府旧城改造才建的。2、认为一审查明的“房屋建好后,原告在第二层至第四层各要一间房留给自己居住和使用”事实不属实,事实上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住二楼,由于住不下才搬到四楼与小儿子住,不是各要一间房留给自己居住和使用。3、认为一审查明的“并各自对自己居住的楼层进行装修”事实不属实,事实上是统一装修,后只是增添家具。4、认为一审查明的“被告在该楼房的第一层门面的正大门左侧边角堆放坛罐等货物,但未影响正常通行”事实不属实,事实上影响了上诉人的正常通行。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向法庭提供证据:6张照片,证实其在正大门左侧边角堆放坛罐等货物,未影响上诉人正常通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6张照片不真实,在一审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交,且拍照的时间、地点不清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

本院认为,单凭6张照片,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邓采信。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1、关于一审查明的“1999年初,因三个儿子均已成家房屋不够居住,遂拆除旧房在原宅基地上重建一栋四层楼房”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本案从《申请用地建房申请表》来看是政府旧房改造,但事实上1999年初,上诉人三个儿子均已成家,住房是紧张的,一审查明上述事实与当时情况一致,故是正确的。2、关于一审查明的“房屋建好后,原告在第二层至第四层各要一间房留给自己居住和使用”、“并各自对自己居住的楼层进行装修。”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由于本案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事实,故一审查明该事实错误。3、关于一审查明的“被告在该楼房的第一层门面的正大门左侧边角堆放坛罐等货物,但未影响正常通行”事实是否属实的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由于本案是上诉人主张排除妨害,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的行为影响其正常通行,故一审查明上述事实正确。综上分析,一审认定的事实除“房屋建好后,原告在第二层至第四层各要一间房留给自己居住和使用”、“并各自对自己居住的楼层进行装修”有误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主张本案争议房的申请用地建房申请人和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均登记为上诉人,本案争议房就是上诉人个人所有的问题。从本案的《申请用地建房申请表》来看,虽然申请人姓名为上诉人,但是从该《申请用地建房申请表》记载内容(原家庭人口:10,新申请建房人口:10,县审批栏意见:是由原宅基地改建为现在争议房)。上述记载内容与本案上诉人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记载内容(使用权类型为“划拨”)相互印证,可以看出本案争议房是以上诉人为家庭户主申请国家“划拨”在原宅基地改建的,并非上诉人个人取得。故单凭《申请用地建房申请表》申请人和《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使用者登记为上诉人,是不足以证实本案争议房为上诉人个人所有。其次,上诉人请求法院确认本案争议房为上诉人个人所有的问题,也是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并终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更进一步印证本案争议房,是上诉人个人所有还是家庭共有存在争议。再次,由于本案争议房的所有权(归属)存在争议。在没有明确本案争议房归属前,被上诉人作为家庭人员使用本案争议房就构不成侵占。一审法院以“房屋的所有权至今仍然处于有争议和权属不明确的状态,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非法侵占该房屋或排除被告对该房屋享有相应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黎合群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黎合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亮

审判员 黄小萍

审判员 张力夫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黄俊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