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法执字第561号申请执行人张四海。申请执行人冯丽俊。被执行人施泽。申请执行人张四海、冯丽俊与被执行人施泽刑附民给付金钱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刑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施泽给付张四海、冯丽俊死亡赔偿金481380元,丧葬费23203元、误工费38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10383元的60%,即306229.8元。但被执行人施泽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被执行人施泽现在监狱服刑,无银行存款、未有车辆登记、无房产登记、无股权,申请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王红星
人民陪审员 邵爱茹
人民陪审员 许丽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胡连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