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厦刑终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沈诏军受贿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终字第528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某,男,汉族,1972年9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诏安县,本科文化,原系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副局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4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海勇,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江敏,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思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检察员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鼓浪屿工商所是厦门市思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派出机构,其职责包括规范管理本辖区内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行为、受理本辖区内销售者、经营者的投诉,制止不正当竞争和查处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查处违法违章行为,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被告人沈某某于2008年8月至2010年12月担任厦门市思明区工商局鼓浪屿工商所所长,负责该所全面工作。被告人沈某某在上述任职期间及调离后,非法收受其辖区内商户林某甲、杜某某送给的现金、购物卡共计人民币45500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为该二人谋取利益。1.2008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收受辖区内商户林某甲送予的现金20000元和面值14000元的天虹购物卡。具体是:(1)2009年春节,非法收受林某甲通过其公司经理任某某送予的面值5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2009年中秋节,非法收受林某甲通过其公司经理任某某送予的面值5000元的天虹购物卡。(3)2010年春节,非法收受林某甲通过其公司经理任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0元。(4)2010年中秋节,非法收受林某甲通过其公司经理任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0元。(5)2011年春节,非法收受林某甲通过其公司经理任某某送予的面值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6)2011年中秋节,非法收受林某甲通过其公司经理任某某送予的面值2000元的天虹购物卡。2.2008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沈某某非法收受辖区内商户杜某某送予的现金10000元和面值1500元的购物卡。具体是:(1)2009年春节,非法收受杜某某送予的面值1500元的夏商购物卡。(2)2009年中秋节,非法收受杜某某送予的现金2000元。(3)2009年9月左右,非法收受杜某某送予的现金4000元,为其经营的“九万生活馆”销售假烟被查扣一事提供帮助。(4)2010年春节,非法收受杜某某送予的现金2000元。(5)2011年春节,非法收受杜某某送予的现金2000元。2014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因林某甲被调查,退还杜某某10000元,经林某乙之手退还林某甲的40000元。同年8月23日,被告人沈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接受调查。同年9月16日、19日,检察机关分别自林某乙、杜某某处扣缴上述沈某某退还给林某甲钱款40000元、退还给杜某某的钱款10000元。同年10月16日,沈某某向检察机关退缴赃款15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林某甲、杜某某、任某某、林某乙、范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廖某某等人的证言、干部任免审批表、干部履历表、基层工商所四化标准体系建设规范选编材料、12315消费者举报记录单、案件转办单、立案案件一览表、个体工商户登记资料、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扣押财物清单、暂时扣留财物收据、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500元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受贿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尚能主动投案,且已退缴全部受贿赃款,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另扣押在案的赃款予以没收。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45500元予以没收。上诉人沈某某上诉称:其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主要受贿事实,在一审庭审时辩解“未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未为行贿人办事谋取非法利益,而不是强调自己无罪,依法应认定自首。请求二审法院考虑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等情节,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经阅卷认为,上诉人沈某某提出的相关上诉意见,控辩双方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进行了充分辩论,一审判决书也对此予以阐明,在目前无新的证据的情况下,无开庭审理必要,建议法院书面审理并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沈某某犯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沈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沈某某主动投案并稳定供述其在担任鼓浪屿工商所所长期间及离职后,收受林某甲、杜某某贿送钱款的主要事实。在一审庭审中,沈某某虽辩解其未为林某甲、杜某某谋取利益,但同时又认可该二人系其监管对象的主要负责人,承认该二人送给其财物与其担任的职务有关系,希望能够得到其关照。沈某某的该节辩解意见,并不影响对其受贿行为的认定;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应认定为自首。此节上诉、辩护意见可以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45500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沈某某具有自首、退赃、认罪悔罪等从轻处罚情节,且二审审理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受贿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已作修订,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原则,决定予以改判。上诉人沈某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沈某某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二、撤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刑初字第68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沈某某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沈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镇安审 判 员 余 强代理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成杰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