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行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刘洪奎与太和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奎,太和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太行初字第00149号原告:刘洪奎,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太和县。法定代表人:张广杰,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刘明,太和县公安局洪山派出所所长。原告刘洪奎诉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未曾非法上访,也无任何违法行为,被告以原告非法上访为由对其作出了太公(洪山)行罚决字(2014)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告辩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太公(洪山)行罚决字(2014)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其复议或起诉的法定期限为三个月内。该决定书于当日送达原告,同时予以执行。原告在2015年10月20日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三个月的起诉期限。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上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太公(洪山)行罚决字(2014)1415号行政处罚决定,当日向原告送达并予执行。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该决定,于2015年10月20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其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以原告的起诉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进行答辩,同时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2014年12月19日收到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未提出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2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洪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洪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芳审 判 员 陈志军人民陪审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