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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刘平立与曹玉斌、花国栋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平立,花国栋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二初字第00375号原告刘平立,男,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被告花国栋,男,汉族,1956年5月5日出生。原告刘平立诉被告曹玉斌、花国栋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平立、被告花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曹玉斌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2014年8月23日,曹玉斌因需要用资金,由被告花国栋介绍借原告现金100000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借期一年,到期连本带息一并给付,曹玉斌当场书写欠条一份并签名,花国栋作为担保人当场签字,现已到期,曹玉斌不知去向,担保人亦不能找到曹玉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原告的现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花国栋辩称,借款人曹玉斌借原告10万元属实,但是是分两次借款的,中间间隔时间几个月,第二次借款时,原告已经认识曹玉斌。10万元的条是将第一次借条撕毁后,借款人又重新给原告打的条,花国栋确实是该所签,但是担保人三个字该记不清是谁写的,应该不是该写的。该认为该只是中间人。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条1张,证明被告曹玉斌借款10万元及花国栋担保的事实。被告花国栋质证称,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花国栋三字确实是该本人所签,但是担保人不一定是该所写。经审查,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花国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被告庭审意见以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3日,曹玉斌借原告刘平立100000元,为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花国栋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内容载明:“今借到刘平立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按月息壹分伍厘付息,用期壹年,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西街曹玉斌2014年8月23日担保人:花国栋”。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曹玉斌下落不明,诉讼中,原告撤回了对曹玉斌的起诉。被告花国栋对其签字无异议,但称“担保人”三个字不是该书写,该只是中间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了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花国栋作为担保人在曹玉斌借原告100000元的借条上签字,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花国栋应对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虽对借条中“担保人”这三个字是否有其所写不确定,但也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因此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花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平立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花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来保审判员  王娟娟审判员  韩冬霞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亚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