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755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胜,无业。委托代理人霍喜军,北京中文伦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旭,北京中文伦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长治路82号。法定代表人席东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山西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胜与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胜的委托代理人霍喜军、赵旭,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盼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永胜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19日,借款利息为10.5万元/月,被告以太原市长治路“御祥苑”项目C座西区一二层商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产作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300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签订借款合同(续),约定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续至2014年10月29日。该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300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针对被告提出的反诉请求,原告认为,被告至今仅支付利息94.5万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息36%,被告主张返还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300万元的借款合同,所约定的10.5万元/月的利息超过了法律的规定,对超过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我公司共支付原告利息126万元,已超出最高利率年息36%,对超出的18万元应当由原告返还被告。且,原告与我公司于2015年4月29日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已经将借款期限延续至2015年10月29日。原告起诉时合同尚未到期。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8万元。反诉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告李永胜与被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为出借方,被告为借款方。合同约定被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30日至2014年4月29日。利润为10.5万元/月。被告同时约定以其位于太原市长治路82号“御祥苑”C座西区一二层商铺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物。双方未对以上保证物在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次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转账3000000元至案外人“周秀光”的兴业银行账户。被告同日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李永胜交来公司借款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并加盖“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同年4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续),同意将2013年10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续至2014年10月29日。另查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12月3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3月7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6月13日、2014年10月18日,向原告支付7笔款项,分别为10.5万元、10.5万元、10.5万元、10.5万元、10.5万元、21万元、21万元。以上金额共计94.5万元。双方当事人认可上述款项均为利息。再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再次签订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30日至2015年10月29日。合同约定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以借款收据日期为准。庭审中,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为前两次借款合同的延续。原告则认为该借款合同以约定的借款收据为实际借款发放日期为生效要件,因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00万元,故导致该次借款并未生效。上述事实,有2013年10月30日借款合同、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续),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收据、银行汇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款项金额为300万元的借款合同及《借款合同》(续),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如约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被告除支付原告部分利息外,尚欠原告本金300万元未予偿还。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300万元,该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国家关于民间借贷限制利率规定,对约定利率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院支持按照300万元本金年率24%的利息。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借款至原告提起本诉之日起已满18个月,被告主张已支付原告126万元利息,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原被告陈述及现有银行凭证印证,可以认定被告已付利息为94.5万元,该款项不足以支付300万元借款本金在此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利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超出部分的利息18万元,理由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4年10月28日《借款合同》与本案的关系,经查,虽该合同的出借方及借款方是本案原被告,借款金额亦为300万元,但合同内容中未明确系在原合同基础上的借款期限的延展,且约定的借款实际发放日期以借款收据日期为准。故,该借款合同非2013年10月30日、2014年4月30日借款合同的续借合同,被告以300万元借款合同仍在借款期限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除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外,还应当承担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金300万元年利率为24%的利息,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4.5万元。关于被告反诉意见中认为利息约定超出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其反诉主张要求原告返还多支付的利息18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永胜借款本金30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年利率24%的利息(利息部分扣除已支付的945000元)。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山西安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秦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晓芳
人民陪审员 于志军
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