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民二初字第108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
负责人:伍演志,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古美玲,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郑伟贤,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被告:黄少芳,女,197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郑伟贤、黄少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成汉、古美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伟贤、黄少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起诉称:被告郑伟贤因装修需要,向原告申请中银信用卡分期付款。双方于2013年2月6日签订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数为36期,手续费为分期额度的12%。2013年2月6日原告将金额划至被告指定的账户中,但被告未按协议进行还款,截至2015年8月28日,已累计拖欠信用卡本息、滞纳金共47140.53元。两被告是夫妻关系,现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郑伟贤之间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合同》;2、被告黄少芳、郑伟贤共同偿还欠款本息、滞纳金共47140.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8月28日,2015年8月28日之后的按约定计算,至还清时止);3、原告前期已支付给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的本案律师费2121元由两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向原告申领信用卡的事实;3、《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的事实;4、信用卡消费明细,拟证明被告使用信用卡的消费金额;5、信用卡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信用卡欠款情况;6、广东省经营服务性收费许可证第JF1102、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律师费的计收在物价局限定的范围内。被告郑伟贤、黄少芳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郑伟贤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2013年2月6日,被告郑伟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郑伟贤因装修房屋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期数为36期(每月19日为结算日),装修分期手续费为36000元,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因债权人催收欠款产生的律师费由持卡人承担。《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了利息和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郑伟贤核发了卡号为XXX的信用卡,并于2013年2月6日向被告黄少芳提供借款300000元,由被告郑伟贤向原告立下借款借据一张。借款后,被告郑伟贤开始尚能按约定分期还款,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被告郑伟贤开始违约。截止至2015年8月28日,被告郑伟贤欠款本息、滞纳金共47140.53元,在原告起诉后,被告郑伟贤归还了部分欠款。在诉讼期间,原告要求对被告郑伟贤至2015年11月19日欠80638.46元(其中未入账金额为10000元、入账户金额为70638.46元)全额催收。另查明,被告郑伟贤与黄少芳于2000年9月28日登记结婚,是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为催收本案欠款,委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支付律师费2121元。
本院认为,被告郑伟贤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之间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进行还款,在原告向被告郑伟贤提供借款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进行还款,自2015年7月19日开始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郑伟贤之间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郑伟贤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和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截止至2015年11月19日,被告郑伟贤欠原告80638.46元,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原告为催收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2121元,按约定,应当由被告郑伟贤承担,且该律师费没有超出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发生在郑伟贤与黄少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少芳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郑伟贤于2013年2月6日签订的《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装修分期付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郑伟贤、黄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清偿借款80638.46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上述利息、滞纳金计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19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中银长城人民币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郑伟贤、黄少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支付律师费2121元。案件受理费516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合共1136元,由被告郑伟贤、黄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盘润畴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 睿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