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628号原告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营业场所上海市嘉定区。负责人仇建,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李少英,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玉,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负责人吴某,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间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筑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少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牌号为沪ALXX**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陪。2015年8月24日10时许,原告负责人仇建驾驶上述车辆于上海市嘉定区招贤路、阳川路东20米处,因当日暴雨路面积水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评定该车辆物损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1万元,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上述损失,但被告拒不赔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理赔保险金21万元并赔付评估费3,500元。被告辩称,对保险合同关系无异议,对事发经过以及交警队对事故的认定亦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发动机损失的赔偿款不认可,对评估费亦不认可。被告认为导致车辆受损的原因不明确,且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害,被告不负赔偿责任。综上,鉴于原告并没有购买发动机进水损失的特别险,故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6月,原告为其牌号为沪ALXX**的轻型客���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410,308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15日0时至2016年6月14日24时。2015年8月24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该责任书载明当日10时许,上述车辆于上海市嘉定区招贤路、阳川路东20米处,甲方(仇建)因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车辆涉水而出现损坏。上述事故发生后,被告仅对于发动机损失外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确定车辆损失为3,558元。原告不同意此定损结论,遂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该车辆损失进行评估,经评定,该车辆直接物质损失为210,00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评估费3,500元。另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2009版)约定:“在保险期���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四)雷击……暴雨”以及“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又查,据嘉定气象台资料统计:2015年8月24嘉定地区出现大暴雨天气,23日20时至24日20时嘉定站累计雨量为211.4毫米,达到大暴雨程度。(大暴雨标准24小时累计雨量100-250毫米),属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再查,本案庭审中,在本院询问事故发生后详细情形时,被告陈述称“原告是8月25日下午报案的,报案以后保险公司就派人查看情况,当时车辆已经在修理厂,保险公司人员已经看到车辆发动机损坏的状况了。我们对发动机以外的财产损失进行了定损,对发动机没有定损,因为原告��有购买发动机涉水险,所以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就没有评估。”以上事实有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物损评估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评估费发票、气象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在发生约定的保险事故后,保险人理应按约给付保险金。现被告拒绝理赔的原因有两点:一是被告认为发动机受损原因不明;二是被告认为根据保险条款,在原告未购买特别险种的情况下,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对于被告的第一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收到原告报案至现场进场核查时,已见发动机的受损情况,被告亦称对发动机没有定损的原因在于原告没有购买发动机涉水的特别险种,结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责任书“车辆涉水”而出现损坏的认定,本院可以认定涉案车辆发动机损害系进水所致,被告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被告所称的发动机进水导致的发动机损坏损失根据条款约定不予理赔的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所称的保险条款中的相关约定系属于免除责任的免责条款。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现被告无证据证明对该条款的内容已作明确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动机的损失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鉴于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原告委托了上海嘉定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有限公司进行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10,000元,被告亦确认物损评估意见书的真实性,故被告应按此金额赔付原告车损保险金,相应的评估费3,50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上海旭泽律师事务所保险金人民币210,000元及评估费人民币3,5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502元,减半收取2,251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筑慧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 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