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新刑初字第0044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尹清盼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清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446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尹清盼,男,199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新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清盼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清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清盼窜至新野县金府街,将钮某停放在金府街北边八方福网吧道内的一辆塞克牌电动车盗走。2、2015年7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清盼窜至新野县金府街,将孙某停放在金府街正大门楼梯下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3、2015年7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清盼伙同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新野县金府街,尹清盼扶车前把,王某甲抬起锁着的车后轮,将王某乙停放在金府街北边八方福网吧道内的一辆黑色弗兰德牌电动车盗走。4、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尹清盼窜至新野县金府街,将齐某停放在金府街正大门楼梯下的一辆蓝白相间的绿佳牌电动车盗走。5、2015年8月18日凌晨,被告人尹清盼窜至新野县清真寺院内将马某乙停放在清真寺院内西边楼下的黑色五星钻豹踏板电动车盗走。6、2015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尹清盼伙同王某甲驾驶一辆三轮电动车窜至新野县溧河铺镇,先后将溧河铺镇镇政府口西街两家门市外的两篮苹果、一篮梨盗走。另查明,被告人尹清盼盗窃的五星钻豹牌踏板电动车已于2015年9月2日发还被害人马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清盼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尹清盼的供述,被害人钮某、孙某、王某乙、齐某、马某乙等人的陈述,证人王某甲、何某的证言,新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清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清盼盗窃的部分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庭审中被告人尹清盼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尹清盼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尹清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冀芝兰人民陪审员  王炳会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海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