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3127号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蒋震涛。委托代理人方昆强,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立专,女,196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立专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无法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昆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立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业主。2013年4月,被告居住的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小区业主大会与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按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70元每月每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5月1日起至2015年3月31日止未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5,126.70元。原告曾向被告催讨,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126.70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300元。诉讼中,原告放弃对滞纳金之主张。
被告田立专未作辩称。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乙方)与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为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委托管理期限自2013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乙方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为:高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1.70元、高层底层每月每平方米1.15元;物业服务费用按季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第三个月10日前履行缴纳义务,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应缴管理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载明。2014年8月,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田立专系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3.09平方米。被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未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费。原告经自行催缴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律师函、企业变更信息、《商品房出售合同》等证据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闵行区湘府花园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真实有效,对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及包括被告在内的全体小区业主具有法律拘束力。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对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理应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上海现代金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后,权利义务关系应由原告主张。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服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滞纳金,原告自愿放弃主张,于法未悖,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田立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田立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众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3月止的物业管理费总计5,126.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田立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 靓
审 判 员 李 珺
人民陪审员 杨 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旻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