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1103号原告石挺辉,男,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委托代理人刘启全,广西东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祝华,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原告石挺辉与被告黎祝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爱琴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黄洪坤、李雪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易甫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石挺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启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挺辉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为二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至2015年6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为39.2万元)。原告石挺辉为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二年,月利息3%;2、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3、被告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黎祝华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祝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是亲戚,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2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注明“今借到石挺辉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元),期限为二年,按月利率30‰计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特立此据”字样。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至被告账户,而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未果后,向本院起诉成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出借之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黎祝华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有被告黎祝华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取款凭条在卷佐证,故被告黎祝华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黎祝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黎祝华在借款到期后没有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本案借款利息从2012年7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黎祝华应向原告石挺辉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该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2年7月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1272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3420元,由被告黎祝华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爱琴
人民陪审员 黄洪坤
人民陪审员 李雪英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易甫珍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