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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184号

叶玉球与范育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叶玉球,范育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C}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184号 原告叶玉球,女,1955年7月1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松阳县。 委托代理人王佳乃,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青,江苏海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范育同,男,1980年7月1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沭阳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600304-1,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解放北路1号锡银大厦7楼。 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帅,该公司员工。 原告叶玉球与被告范育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胡云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玉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佳乃、陆青,被告范育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玉球诉称:其乘坐叶仁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与范育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现叶玉球诉讼来院,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6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营养费560元(20元/天*28天)、误工费1630元(1630元/月*1个月)、护理费1680元(60元/天*28天)、交通费200元,合计20965.51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范育同赔偿80%。 被告范育同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认可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认可医疗费166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无异议,认可范育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2、认可医疗费1663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营养费420元(15元/天*28天)、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交通费20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3、其已支付叶玉球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法院认定的事实 2015年10月8日13时05分许,范育同驾驶邱二伟所有的苏B889MQ号小型轿车从无锡市春丰村通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泰山路人行横道线路段时,与叶仁绸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后乘坐叶玉球)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叶仁绸、叶玉球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范育同负事故主要责任,叶仁绸负事故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保了苏B889MQ号车辆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范育同借用邱二伟的车辆,邱二伟不存在过错,本案中叶玉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范育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本次事故中有另一伤者叶仁绸,叶玉球提供了叶仁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叶仁绸同意交强险份额均由叶玉球享有。范育同、保险公司对此均表示无异议。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叶玉球医疗费为16635.51元、交通费为200元;保险公司已支付叶玉球1000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诉讼中,叶玉球表示不再就其三期期限及伤残情况申请司法鉴定。关于护理期,叶玉球主张按住院天数13天以及医疗机构建议休息半个月合计计算为28天。范育同、保险公司均表示认可按住院天数13天为护理期期限。关于误工费,叶玉球表示其事发前帮其儿子带小孩,受伤后无法带小孩,导致其儿子需要另行外请保姆带小孩,故主张误工费按1630元/月计算1个月为1630元。范育同、保险公司均表示叶玉球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和收入,故不认可误工费。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叶玉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范育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叶玉球的损失为19335.51元,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880元。因保险公司已支付叶玉球10000元,该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保险公司还需赔偿叶玉球1880元。叶玉球的损失中超出交强险部分7455.51元由范育同赔偿80%即5964.40元。 具体项目 当事人主张 (单位:元) 相应证据或计算方法 法院认定(单位:元) 医疗费 16635.51 病历、出入院记录、医疗费发票 16635.51 住院伙食补助费 260 20元/天*13天 260 营养费 560 20元/天*28天 560 误工费 1630 1630元/月*1个月 叶玉球在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且无工作和收入,故本院对误工费不予支持 护理费 1680 60元/天*28天 叶玉球主张的计算标准和护理期限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费 200 / 200 合计 20965.51 / 19335.51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具体适用的规范附后),肇事车辆的责任主体应负有相应的赔偿责任,故

判决如下: 一、保险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叶玉球各项损失1880元。 二、范育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叶玉球各项损失596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叶玉球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该款已由叶玉球预交),由叶玉球负担30元,由范育同负担57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13元(叶玉球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中范育同、保险公司应负担的部分,由范育同、保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此款由范育同、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叶玉球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

代理

审判员  胡云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顾 月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