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杭余执委字第3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中意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蔡国定,总经理。被执行人杭州腾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
法定代表人:汪旭峰,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杭州腾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杭州腾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货款48750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584.5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腾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2月1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4)杭余执委字第3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宁波中意液压马达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杭州腾骏机器制造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惠兴
人民陪审员 唐少鹏
人民陪审员 洪立梅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陆成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