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梨民二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与陈守民、陈守峰、韩小杰等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陈守民,陈守峰,丛国海,宿荣荣,韩小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梨民二初字第53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负责人杜世营,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有利,客户经理。被告陈守民,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守峰,男���1982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丛国海,男,196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宿荣荣,女,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小杰,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诉称,被告陈守民、陈守峰、韩小杰以家庭为单位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互负连带保证责任。陈守民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陈守峰、韩小杰是此笔借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6471.53元,尚欠借款本金13528.47元。借款人陈守峰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被告陈守民、韩小杰是此笔贷款的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陈守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5000.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守民偿还借款���息,被告陈守峰、韩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要求被告陈守峰、宿荣荣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守民、韩小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连带负担。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为被告实地送达传票、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但是未能找到四被告,无法联系四被告亦无法确认四被告的准确地址,经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原告表示无法联系四被告、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准确地址也不能提供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不能提供四被告的准确地址,无法送达,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故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十四条(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树县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97.00元退回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连生审 判 员 王建军代理审判员 沈文硕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