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碚法民初字第03958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曾涛与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涛,陈红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3958号原告曾涛,女,汉族,1967年4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王敏,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定格,重庆作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红梅,女,汉族,1968年2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北碚区。原告曾涛诉被告陈红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睿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罗代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王睿、人民陪审员代庆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涛的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红梅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涛诉称:被告开办了一个名为重庆市巴南区红梅服装厂,在经营期间被告要原告入伙。2012年5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入股协议书,入股协议书约定原告入股3万元,入股时间两年,期间不管该厂是否盈利,原告每年分红1.5万元,两年后原告退股,被告退还3万元股金,入股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被告3万元股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支付一分钱入股分红的钱给原告,被告不但不分红连股金也没退还,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股金3万元,并支付入股分红3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入股分红3万元的诉讼请求,只要求被告归还入股金3万元,并从2014年5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陈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曾涛与陈红梅系同学关系。2012年5月1日,曾涛(乙方)与陈红梅(甲方)签订《入股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有位于重庆市巴南区红梅服装厂与乙方合伙经营,乙方入股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入股时间至少两年,期间不管该厂是否盈利,乙方每年必须分红人民币15000.00元(大写:壹万伍仟元整)。两年后如果乙方需退股,甲方退还乙方本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签订协议后,曾涛按约支付3万元给陈红梅。2014年4月30日,两年期满后,曾涛要求陈红梅退还股金未果起诉来院。又查明,陈红梅在两人合伙的重庆市巴南区红梅服装厂未担任任何职务,也不清楚该厂的是否盈利或是亏损。上述事实,有《入股协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记录等载卷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2年5月1日曾涛与陈红梅签订的《入股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但该协议约定不管重庆市巴南区红梅服装厂是否盈利,曾涛每年均须得到分红1.5万元,且庭审查明曾涛并没有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故本院认为,曾涛与陈红梅签订的《入股协议》名为合伙实为借贷,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该协议上约定了还款期限为两年,现还款期限已届满,陈红梅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款项,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相应款项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其逾期利息从逾期付款之次日即2014年5月1日起,以3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对曾涛要求陈红梅偿还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陈红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涛3万元及逾期利息,该利息以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原告曾涛负担650元,被告陈红梅负担1250元(含公告费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罗代荣代理审判员 王 睿人民陪审员 代庆珍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