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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执民字第5454号

杭州余杭百丈第二铸造厂与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杭州余杭百丈第二铸造厂,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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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杭余执民字第5454号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百丈第二铸造厂,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泗溪村。

负责人:梁小福,厂长。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朱庙村。

法定代表人:范允斌,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百丈第二铸造厂与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执行截止2015年12月22日,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尚欠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百丈第二铸造厂货款182007元及相应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交法院案件受理费1456元。经调查,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11月30日告知申��执行人本案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可以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但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5)杭余执民字第545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杭州余杭百丈第二铸造厂发现被执行人杭州力士机械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曹云法

审判员  任新华

审判员  翟正海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陈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