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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33号

东莞市石碣镇横滘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与东莞市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8-02-2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石碣镇横滘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东莞市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王飞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碣民一初字第433号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横滘三村村小组内。负责人胡旭全。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敬章,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横滘三村工业区1栋3楼。法定代表人王飞灵。被告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横滘村科技中路横岭街。法定代表人苏荔。

被告王飞灵,男,汉族,1970年2月22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诉被告东莞市成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腾电子”)、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中实业”)、王飞灵无因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宇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腾电子、日中实业、王飞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成腾电子与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成腾电子承租东莞市石碣镇横滘三村工业区1栋的厂房。成腾电子承租后,于2014年9月22日在该厂房又设立了被告日中实业。被告日中实业与成腾电子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实际经营者为被告王飞灵。自2015年2月被告开始拖欠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015年5月被告王飞灵弃厂逃匿,共拖欠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上述水费及污水处理费。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成腾电子、日中实业立即返还原告垫付的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合计2526.3元,并按同期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从2015年5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4.15元;2、被告王飞灵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成腾电子与原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成腾电子承租石碣镇横滘村土名乙头厂房、宿舍、办公楼,期限自2013年11月1日起至2018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七条第4点约定由成腾电子负责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水电费、环保卫生等一切与经营有关的费用。原告陈述,成腾电子承租后,2014年9月22日在该厂房又设立了日中实业,日中实业的实际经营者也是王飞灵,日中实业虽然登记地址不同,但两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一致。2015年2月被告成腾电子、日中实业开始拖欠水费及污水处理费。2015年5月29日,三被告弃厂逃匿,共拖欠2015年2月至5月期间的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原告主张其为被告成腾电子、日中实业垫付了上述水费及污水处理费,并提交了自来水水费专用收据、污水处理费通用票据予以证明,其中水费专用收据、污水处理费通用票据上的用户名称均为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另查明,被告成腾电子的法定代表人及投资人为王飞灵。被告日中实业的法定代表人为苏荔,投资人为苏荔、林大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书》、自来水水费专用收据、污水处理费通用票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三被告自行承担。第一,原告主张为被告成腾电子、日中实业垫付了2015年2月至5月的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合计2526.3元,为此提交了自来水水费专用收据、污水处理费通用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的收款收据的用户名称均为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三被告亦未对原告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的事实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票据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为被告日中实业垫付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原告没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义务,而为被告日中实业垫付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构成无因管理,原告现要求受益人即被告日中实业偿付由此而支出的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合计2526.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对于被告成腾电子、王飞灵的责任问题。本案是无因管理纠纷,原告是为被告日中实业垫付水费及污水处理费,而非被告成腾电子及王飞灵。且原告主张被告成腾电子与日中实业实际是使用同一厂房,但无提交证据证明,且被告成腾电子的登记地址与被告日中实业不同。故原告要求被告成腾电子、王飞灵承担上述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为其垫付的水费1219元、污水处理费1307.3元,合计2526.3元。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石碣镇横滘第三股份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日中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小玲

代理

审判员  阳玉佩

人民陪审员  黎淑敏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明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