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1966号
原告:刘奂悦,男,汉族,1984年4月16日出生,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超,男,汉族,198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郭宝增,男,汉族,农民,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熊占福,男,汉族,农民,1969年6月28日出生,住唐山市丰润区。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8080008-3,
负责人:杨国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公司员工。
原告刘奂悦与被告熊超、郭宝增、熊占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奂悦的委托代理人康福臣、被告郭宝增、熊占福、熊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奂悦诉称,2014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原告沿丰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宋各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熊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后经唐山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2014-9-4第165号责任认定书,认定熊超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经诊断为颅内出血、左小腿毁损伤术后膝下截肢、双侧肋骨骨折等多发性伤。经住院79天后好转出院。经查被告熊超当日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郭宝增。该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者商业险的受益人为熊占福,所以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和车主郭宝增、熊占福应同驾驶人员熊超共同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定15万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医疗费含自购药品计198202.23元,救护车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424.2元,伤残鉴定、假肢鉴定费4600元,伤残赔偿金12223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4750元、护理费19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666元,车辆损失1200元、鉴定费200元。由被告赔偿30%,合计299794.6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依据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增加免赔率10%。对原告的具体诉请见质证意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郭宝增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熊占福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熊超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情况。2、熊超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车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人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车辆具有合法的行驶资格、本车所有人为郭宝增。3、保单两份,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4、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份、医疗费票据22张,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79天的情况和开支医疗费情况。5、鉴定意见书两份,拟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期、护理期和需安装假肢情况。6、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用4600元。7、唐山市丰润盛达钢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工资表三份、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8、抚养证明一份,(庭审后补充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有父母需要扶养。9、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200元。10、认证费票据一张,拟证明原告开支认证费200元。11、护理人刘立爽(系原告姐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肇事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的情形,因此第三者责任险部分增加免赔率10%,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有异议,因为其记载的为原告醉酒后无证驶入逆行,熊超驾驶车辆只是违反了安全装载的规定,认为熊超承担次要责任不合适,他的违规情形与事故成因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证据2、3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无异议;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的数额依据法院核实的数额为准,部分票据的名字有打印错误,应该予以更改,否则不认可。对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无异议;对费用明细应该剔除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鉴定报告中假肢辅助器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该鉴定所没有假肢鉴定的资格,其鉴定范围是法医临床和法医病理学的鉴定,假肢应该属于辅助器具,不在其鉴定范围内。对伤残等级的评定有异议,该鉴定引用的4.9.1a和4.10.2.G这两处伤残均属于头面部损失,一是导致神经功能受损,一个是外伤性的,依据伤残评定准则的附则部分同一部位和性质的伤残不应采用本标准条文两条以上,认为使用一条即可。伤残评定的护理期时间过长,我方认可3-4个月,对证据6鉴定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责任。对证据7误工证明有异议,因为误工证明和工资表记载原告月工资的情况不一致,误工证明月工资高于工资表实发工资,没有单位负责人或者财务人员的签字,对数字的真实性无法保证,原告事发时在该单位工作一年两个月,按照该单位出具的月工资情况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该至少工作三年,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工资应该按照无固定收入人员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对证据8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属于无效,应该有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该证明。对证据9价格结论书定损价格1000元摩托车损失,不是原告诉请的1200元,原告并没有举证该车辆是其所有,对其损失数额因为物价局在做评估时未通知保险公司和其他被告到场,而且做出评估结论后也没有向各被告进行告知,剥夺了被告提出复核或者重新鉴定的权利,我方申请对该报告进行重新复核或者重新鉴定,庭下对车损进行核实后再提出复核或者重新鉴定。对证据11护理费月标准不认可,没有提交证据,护理时间不应超过120天。被告郭宝增、熊占福、熊超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所提交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熊超所驾肇事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反驳主张予以认定。对据2、3被告无异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被告所提的非医保用药的主张被告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证据5鉴定结论是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做出,被告反驳的理据不充分,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证据6、8、9、10、11来源合法,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依据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予以酌情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关于超载免赔率10%的规定。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免责条款,保险人并没有尽到提示的义务,不符合保险法和保险法解释二的规定,属于无效条款。被告郭宝增、熊占福、熊超的质证意见为是正常行驶,不认可。本院对上述保险条款予以采信。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和上述证据,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原告刘奂悦无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丰邱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宋各庄路段时驶入逆行,与熊超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相撞,致刘奂悦、摩托车损坏。经唐山交警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刘奂悦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人轮摩托车在上述地点驶入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超因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奂悦被送往丰润区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内出血、左小腿毁损伤术后膝下截肢、双侧肋骨骨折等多发伤。刘奂悦住院治疗79天后好转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191678.7元,门诊医疗费1723.33元,遵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12支,用款4800元,合计支出医疗费198202.23元,被告郭宝增、熊占福垫付3万元。2015年8月刘奂悦申请伤残等级、假肢安装等事项评定,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于2015年9月15日出具唐华【2015】临鉴字第1988-1、-2号鉴定书,鉴定意见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6.9—c,评定为陆级伤残;另根据4.9.1—a及4.9.6—aIa值为10%。(2)左下肢需安装假肢并定期更换。(3)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止。(4)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第1988-2号鉴定书,(1)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适合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脚小腿假肢(用于小腿截肢,EVA内衬套,树脂或PP全面接触式PTK接受腔,钛合金连接件)(2)该假肢价格:每件壹万捌仟伍佰元。(3)该假肢正常情况下使用四十八个月。(4)该假肢在使用期限内维修费用为叁仟柒佰元。刘奂悦于2015年5月6日安装假肢。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用424.2元、鉴定费4600元被告熊超当日驾驶的冀B×××××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所有人登记为郭宝增,其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保险人为被告熊占福,二人为合伙关系,二人认可熊超系二人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父亲刘志善1955年8月22日出生,母亲才顺云19**年5月28日出生,共有原告在内三名子女。原告受伤前在唐山市丰润盛达钢铁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8元。原告摩托车经丰润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损失为100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奂悦、被告熊超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车辆,造成原告刘奂悦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刘奂悦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逆行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熊超因超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事故责任由刘奂悦承担80%,熊超承担20%为宜。因熊超所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郭宝增、熊占福,熊超系二人雇佣,二人并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刘奂悦的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如有超出保险金赔偿范围的则应由被告郭宝增、熊占福赔偿。按《中华联合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合理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赔10%,此10%由被告郭宝增、熊占福负担。原告刘奂悦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198202.23元、鉴定检查费42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79天=1580元;3、护理费考虑鉴定意见、原告腿部受伤、需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期认定为6个月,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87.8元/日×180天=15804元,5、误工费,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868元,误工期为11个月,2868×11=31548元,6、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等情况酌定1500元(含救护车费20元),7、伤残赔偿金10186×20年×60%=122232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74.83-31岁)÷4年×22200元=244200元,9、鉴定费46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计算20年,8248元×20年×60%÷3名子女=32992元;其母计算15年,8248×15×60%÷3名子女=24744元,11、考虑原告的伤情、年龄、当地的生活水平、受伤原因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12、车损1000元、车损认证费按《河北省物价局关于规范交通事故损失评估鉴证收费的通知》应认定为30元。上述合计685856.43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伤残等费用120000元、车损1000元,余额685856.23-121000=564856.43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计算赔偿20%=112971.29元,扣减超载免赔10%为112971.29-112971.29×10%=101674.16元,合计中华联合保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121000+101674.16=222674.16元,被告郭宝增、熊占福赔偿11297.13元,郭宝增、熊占福垫付30000元,故原告刘奂悦于取得保险赔偿时应返还给郭宝增、熊占福18702.8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奂悦保险赔偿金交强险范围内121000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101674.16元,合计222674.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郭宝增、熊占福赔偿原告刘奂悦11297.13元,三、刘奂悦于取得上述赔偿款时返还郭宝增、熊占福垫付款18702.87元。
四、驳回原告刘奂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921.5元,由被告郭宝增、熊占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玉冰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秦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