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莘执字第1355号申请人侯景华,男,1970年7月23日出生,企业职工,住莘县。申请人高海华,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企业职工,住莘县。被执行人谷振伟,男,1981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申请人侯景华、高海华与被执行人谷振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1日作出的(2015)莘商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申请人于2015年11月6日立案申请执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并告知申请人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执字第1355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白云山
审判员 蔡木军
审判员 马鹏勇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书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