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梁立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梁立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89号原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建设中路18号(招商楼B座七楼)。法定代表人:魏志慧,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爱枝,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立文。原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梁立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 判 员 于 松 贵 担 任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杨 强 、人民陪审员 黎 琼 珍 参 加 的 合 议 庭 , 于 2 0 1 5 年 1 0 月 1 2 日 公 开 开 庭 进 行 了 审 理 。书 记 员 廖凤桂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爱枝,被告梁立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用到公司上班了,后于同年3月31日通知被告参加关于原告与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安置方案的会议。被告如期到会。原告向到会员工明确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声明如果到会员工同意就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名,如果不同意就不需要签名,可回原告公司上班。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也不回原告公司上班,此情形一直持续至今,所以原告还没有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贺州市八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八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请求法院判令:1、驳回被告请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的诉求;2、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按每月1800元补发2015年2月至合同终止日止工资的诉求。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劳动仲裁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本案劳动纠纷已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3、《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及会议签到表,证明被告参加了原告召开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的会议。4、建设银行活期个人交易明细查询单,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被告辩称:一、原告的起诉有两点与事实不符。1、2015年3月16日上午,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用到公司上班了,理由是原告公司经营不善,经领导协商裁员。被告认为原告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提前30日通知被告,原告未提前通知被告,属于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被告赔偿金。2、2015年3月31日,原告召开的会议是被辞退员工的会议,再次证明被告已被原告辞退。原告诉称参加了会议就等于没有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二、被告认为原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赔偿金7200元(1800元×2个月×2倍)。三、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明确了原告未发放被告2015年2月份及2015年3月1日至16日的工资。从银行工资卡看,2015年2月8日转入工资卡的1800元是原告2015年1月份的工资,2015年2月9日转入工资卡的2700元是原告2014年的奖金,所以原告没有发放2015年2月后的工资。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为其辩解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情况。2、《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3、劳动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劳动仲裁程序。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仲裁裁决部分有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内容;对证据4的记录内容看不清,认为原告是通过建设银行发放工资,是实际领取的工资。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的工资应当以实际发放的为准;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有错误。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2与被告的证据3系劳动仲裁裁决书,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4与被告的证据1系银行交易明细查询单,能证明被告实际领取的工资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证据3能证明原告召开会议与被告等员工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安置方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的证据2系劳动合同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能证明原、被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被告进入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3月16日,原告因公司经营困难电话通知被告不用上班了。被告收到电话通知后认为原告的做法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便到劳动保障部门进行投诉。2015年3月31日,原告召集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开会,协商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被告没有同意原告提出的补偿安置方案,未在《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上签名。2015年4月,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按月工资1800元的标准补发被告2015年2月至劳动合同终止的工资。2015年6月24日,八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本院认为,2015年3月16日,原告电话通知被告不用继续上班,实质是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此后,原告通知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事宜,并不能改变原告单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事实。由于原告解除包括被告在内的多名员工没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按原告的工作年限,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元(1800元×2个月×2倍)。关于补发2015年2月至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工资问题。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发放被告2015年2、3月份的工资,且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关系补偿安置方案》第1项规定明确了被辞退员工2015年2月和3月份工资没有发放,该规定视为原告认可未发放被告2015年2、3月份工资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的规定,原告不得无故拖欠被告的工资。参照被告的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原告应补发被告2015年2月至同年3月16日的工资2700元(1800元×1.5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梁立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7200元;二、原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发被告梁立文工资2700元。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众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松贵代理审判员杨强人民陪审员黎琼珍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廖凤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