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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6-04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5号佛山市三水明兴隆电热器具有限公司与中山市维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张祖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三水明兴隆电热器具有限公司,中山市维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张祖琴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民二初字第875号原告:佛山市三水明兴隆电热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韩绍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维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伯公村委会厂房之二),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祖琴。被告:张祖琴,女,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佛山市三水明兴隆电热器具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维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维富公司)、张祖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伟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8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永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维富公司、张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从2012年5月开始发生承揽业务,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规格等进行生产、制造发热管及配套罗母等产品。被告分别在2013年7月21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支付8万元及在2013年8月23日支付最后一笔定作款2万元后,至今仍欠原告定作款92310元。张祖琴开出过一张金额为180780元的个人支票用于付款,但余额不足被退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立即支付定作款92310元,并支付从起诉日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维富公司、张祖琴没有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图纸3份,证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生产电热器具。3、对账单5份、送货单13份、对账明细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定作款的具体情况。4、支票、票据交换退票理由书、银行承兑汇票各1份,证明被告的付款情况及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开出的支票被退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是原件、传真件或打印件,能互相印证,两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视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本案其他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维富公司从2012年5月开始发生承揽业务关系,原告按照被告维富公司的要求生产发热管等产品,双方的承揽业务关系至2013年1月终止。业务期间被告维富公司应付原告的定作款为236950元,扣除已支付的144640元,至今仍欠原告定作款92310元。被告维富公司是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仍正常持续,其股东有二个,分别是张祖琴、唐富怀。2013年1月15日,张祖琴以自己名义开出一张金额为180780元的支票给原告作为支付定作款,因非银行票据而被退票。本院认为:被告维富公司拖欠原告定作款92310元,有账单、送货单、支票等材料证实,原告请求被告维富公司清偿欠款及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张祖琴共同清偿上述债务,虽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维富公司的股东张祖琴对公司存在违约责任或侵权责任,但被告张祖琴在2013年1月15日以自己名义开出一张金额为180780元的支票用以支付原告定作款,应视为被告张祖琴对涉案债务的自愿加入,故原告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维富公司、张祖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山市维富电子电器有限公司、张祖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欠原告佛山市三水明兴隆电热器具有限公司定作款92310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8元,由被告维富公司、张祖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伟庭代理审判员  陆兰欢人民陪审员  陈伟基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慧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