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刑初字第0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116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9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依法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光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沿A大道行驶至与沭阳县B街道C路交叉路口处,与杨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弃车逃逸。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姜某甲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苏G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A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沭阳县B街道C路交叉路口处,与杨某酒后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杨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甲立即拨打110报警和120急救电话,在医生赶赴现场确认杨某死亡后,弃车逃逸。经法医鉴定,杨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胸部损伤死亡。江苏省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姜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辆,夜间雨天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确保安全,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对该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人姜某甲于2015年11月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就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姜某甲供述了其驾驶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逃逸的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证人杨某成、姜某乙、骆某等人证言、驾驶证信息查询记录、车辆信息查询记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姜某甲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甲无前科劣迹;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被告人姜某甲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在公共道路上驾驶交通运输车辆行驶时,应当预见到其夜间雨天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的行为可能会发生交通安全事故,却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危害了交通安全,且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肇事后逃逸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姜某甲的犯罪行为属应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下的较轻犯罪;被告人姜某甲系初犯,此次犯罪系过失造成,其再犯罪的危险性较低,对其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姜某甲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蒋 敏人民陪审员 张丙书人民陪审员 魏玉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卫梅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主要责任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第三条“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