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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执字第1152-1号

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莫亚显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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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万法执字第1152-1号申请执行人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180号一、二楼。法定代表人黄自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自建,该公司员工。被执行人莫亚显。被执行人莫日坤。被执行人黄石兰。申请执行人藤县宇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依据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于2015年10月22日申请执莫亚显、莫日坤、黄石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日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分别到梧州市各商业银行,房地产管理部门进行调查,了解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可供执行,虽已被执行人莫亚显名下梧州市龙骨路西街32号第7幢1101房,但执行时机尚未成熟,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导致本案无法执行。

本院认为,因本案无继续执行条件��依法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执行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就尚未实现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万民初字第43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时,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黎 静

审 判 员  李祖遥

代理

审判员  容立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冼滨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