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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民初字第2977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余能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余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民初字第29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5566236-8,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列东街86幢北侧。代表人祖建顺,行长。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谢琴琴,福建闽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84830-1,住所地三明市梅列区崇桂新村45幢703室。法定代表人江作举,总经理。被告余能杰,男,195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黄珍玉,女,195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林挺英,女,1973年8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三明市梅列区,现住三明市梅列区。被告余亮,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余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红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若人、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余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余亮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35100620140006006)一份,约定被告余亮自愿为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前为福建省秋实化工实业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与原告办理的人民币贷款、商业汇票承兑等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3226300元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余亮提供的抵押物为坐落于梅列区店面(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明国用﹝2006﹞第18**号)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明房他证梅列字第××号,明国土资他项﹝2014﹞第926号)。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农银承字第3518012014000056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办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业务。原告作为承兑人同意对合同附件《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内容的汇票进行承兑。合同附件载明的银行承兑汇票分别为出票人为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0月9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9日,汇票金额330000元的汇票一张及出票人为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厦门港务贸易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10月9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9日,汇票金额285000元的汇票一张。申请人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利息。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010120140009732)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整,到期日期2015年12月15日,借款年利率7.56%;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季计收复利;如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签订《保证合同》(编号35100120140037125,35100120140026914)各一份,约定各保证人自愿为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按编号为350101201400097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编号为农银承字第35180120140000560号《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80万元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提供借款80万元并对其申请开立的票面金额分别为330000元、285000元的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承兑,但被告除缴存保证金外,未按合同约定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履行足额交付票款的责任且自2015年2月份始即未按期支付利息,导致原告垫付银行承兑汇票票款金额490125元。原告有权解除借款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约定的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余亮以房地产设定抵押且已办理他项权证登记,原告对上述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73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36695.4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止,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款项实际清偿日止);3、判令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归还原告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本金490125元并支付利息50554.93元(该利息暂计至2015年10月27日,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至银票垫付款实际清偿日止);4、判令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5、判令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对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原告对被告余亮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以折扣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7、由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未答辩。

被告余能杰、黄珍玉、余亮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同意变卖房产并返还借款,但要求减免利息。

被告林挺英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金额及利息没有异议,但其是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具备还款的责任和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余亮对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相应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直接认定。另查明,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5.2条约定,有下列情形的,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以及双方签订的其他合同:(1)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违约;(2)借款人或者保证人还款能力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林挺英与原告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林挺英是否要承担本案责任。

被告林挺英辩称,其是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的挂名股东,不具备还款的责任和能力,并提供其与被告余能杰2002年12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该协议约定,被告林挺英实际上未对三明市秋实实业有限公司投入分文注册资金,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分配,也不对该公司承担债权债务,也不为该公司的出资人(股东)。

原告质证认为,该协议是被告余能杰与被告林挺英之间的约定,对外不影响其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余亮依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返还借款、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要求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余亮承担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减免利息,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原告不同意,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林挺英与被告余能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外不具有抗辩力,且被告林挺英是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系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对被告林挺英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与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35010120140009732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

二、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36695.40元,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至借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银行承兑汇票垫付票款本金490125元并支付截至2015年10月27日止的利息50554.93元,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付至银票垫付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3000元;

五、被告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对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梅列支行对被告余亮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三明市梅列区店面(房产证号明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明国用﹝2006﹞第18**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抵押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2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612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3612元,由被告福建秋实化工有限公司、余能杰、黄珍玉、林挺英、余亮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王红东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陆 彤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