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行申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单君与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单君,淄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1年)》: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鲁行申字第149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单君,自由职业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周连华,市长。委托代理人伊国庆,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涛,淄博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单君因诉淄博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的(2015)淄行终字第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单君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并没有收到临淄区物价局的处理答复。申请人在2014年7月23日收到的电子邮件来源于公民个人使用的电子邮箱,而非临淄区物价局的电子邮箱。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该个人电子邮箱是受临淄区物价局的委托,被申请人主张该邮件是临淄区物价局发送给申请人的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消费申诉作出了处理答复证据不足。2、申请人以淄博市物价局为行政复议中的被申请人向本案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淄博市物价局并未将申请人的消费投诉移送给临淄区物价局处理的情况告知申请人,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六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收到了临淄区物价局的电子邮件,但从邮件内容看,并没有加盖行政主体单位的印章,也不具有法律效力。3、原审法院在淄博市物价局未告知上诉人消费投诉的处理结果、转办行为不产生法律效果的情况下,仍认定淄博市物价局已转交临淄区物价局作出处理,属认定事实不清。请求再审法院撤销原一、二审法院判决,撤销淄博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被上诉人淄博市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价格违法案件,但是依照本规定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管辖的除外。”《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接收举报后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并且不属于本规定第六条第(二)、(三)、(四)、(五)项情形的,予以受理;不属于收到举报的价格主管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转至有管辖权的价格主管部门处理。接收转办的价格主管部门对收到的价格举报,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第九条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对被举报的价格违法行为的管辖,按照《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章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行政处罚管辖分工规定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本案中,淄博市物价局收到单君的投诉后,根据上述规定于2014年7月14日将其投诉转至临淄区物价局处理。2014年7月17日,临淄区物价局向转办单位出具了《关于举报蓝标公司价格欺诈行为办理结果的报告》,并于2014年7月23日,将投诉处理情况以电子邮件方式回复了单君。因此,针对单君的举报作出是否受理决定及回复处理意见的行政机关应为临淄区物价局,而非淄博市物价局,单君申请行政复议应以临淄区物价局作为被申请人。淄博市人民政府以淄博市物价局不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为由驳回单君的复议请求正确。单君主张淄博市物价局对其消费投诉移送临淄区物价局处理的行政行为并未告知其本人,属程序违法。但淄博市物价局对单君的消费投诉移送临淄区物价局处理,是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不是独立的行政行为,该行为的作出无需以告知单君为前提。因此,单君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单君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综上,单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单君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许 琳代理审判员 蒋炎焱代理审判员 王永鹏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