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刑执字第8986号
裁判日期: 2015-12-2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李云龙故意伤害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云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986号罪犯李云龙,男,1989年5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晋江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仓山监狱十三分监区服刑。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晋刑初字第64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2日作出(2008)泉刑终字第69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3日以(2011)榕刑执字第327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于2013年9月3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5145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福建省仓山监狱于2015年12月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云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云龙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的罪犯李云龙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李云龙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云龙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7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2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洁审 判 员 徐鲁龄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自